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2.01
  • 實施時間:2012.01.01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20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1.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山林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販運非碘鹽或者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無食鹽準運證的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江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對有嚴重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經縣級以上產品質量行政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產品質量行政執法機構對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產品,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產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查封或者被扣押的產品,有容易變質或者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處理;經鑑定合格的,必須及時退還。”
五、江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將第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中的“強制報廢”修改為“予以報廢”。
2.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的場所從事農業生產作業或者停放時發生農機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安全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受傷人員,恢復生產秩序。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農機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
3.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報請農機主管部門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六、江西省消防條例
1.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2.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臨時查封期限內,對臨時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七、江西省徵收土地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一條。
八、江西省菸草專賣條例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菸草專賣主管部門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在處理有關涉案物品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證據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九、江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檢查與本條例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被檢查的經營者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2.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行為,可以收繳尚未使用的侵權物品的包裝和裝潢,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有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收繳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
3.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十、江西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
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十一、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1.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十二、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戶外廣告登記有效期滿,廣告發布者應當自行拆除;需要延長發布時間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
2.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戶外廣告內容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3.刪除第二十七條。
十三、江西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引種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江西省贛撫平原灌區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期繳納水費的,按供水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十五、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30個工作日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十六、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治安檢查,必要時可以對船舶進行扣押審查:
(一)有利用船舶作為違法工具嫌疑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利用船舶運輸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
(三)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機動船舶的;
(四)發生重大水上治安災害事故的。
“公安機關進行水上治安檢查時,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可以實施追截並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十七、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駕駛車輛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情節嚴重又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依法扣留車輛、工具。”
十八、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1.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誌後,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
2.將第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應噹噹場向當事人出具憑證,並妥善保管,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
十九、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將第六十條第三款修改為:“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二十、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該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上述法規的部分條款順序,在重新公布法規時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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