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20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19
- 實施時間:2010.11.19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和法規之間不協調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1.增加一項,作為第六條第八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登記。”
2.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理境外委託人登記的,提交的委託書應當按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3.刪去第十三條。
(二)南京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條例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舉辦下列行業的生產性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機械製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含開採石油、天然氣);
“(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製藥工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貨物運輸業;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信息諮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
“(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三)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1.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設定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新建、擴建碼頭、砂場、船廠、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2.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設定畜禽養殖場;”
4.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從事採礦、採石、爆破等活動;”
5.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在水體放養畜禽;”
6.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從事運動、旅遊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水上經營活動;”
(四)南京市種畜禽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向所在縣、區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受理部門初審後,按下列許可權核發:
“(一)畜禽繁殖場(戶)、父母代種畜禽場(戶),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專門從事種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2.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品種(品系)、代別和有效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3.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供種或者經營前六個月提出,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驗收並給予書面答覆,驗收合格的在二十日核心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4.刪去第十三條第六款。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6.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法從事商品代苗畜禽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2.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未按照國家、省規定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費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准徵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門按每年每畝收取產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蕪費。連續兩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規定收取荒蕪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無償收回,並向原批准徵用機關備案。”
(七)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維修機構、連鎖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2.將第九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作業場所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當地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3.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的“每車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將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2.將第七條修改為:“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3.將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
1.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和超市等其他經營蔬菜的單位,應當設立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點,建立檢測制度,對進入市場的蔬菜進行抽樣檢測。發現超標蔬菜,應當要求並督促經營者就地銷毀,拒不銷毀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及時將超標蔬菜的檢測結果及其經營者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超標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情況予以公示,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銷售本市禁用的其他農藥的,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處罰。”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2.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併入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據《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航道和航道設施嚴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排筏。滯留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
二、對下列法規中引用法律、法規名稱不對應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規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2.《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3.《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4.《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5.《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6.《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7.《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8.《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第三十四條
9.《南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三十四條
(二)對下列法規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規名稱不對應的作出修改
1.將《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十五條中的“《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改為“《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
2.將《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修改為“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3.將《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第三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4.將《南京市市區中國小幼稚園用地規劃和保護規定》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三、對下列法規中的部門名稱進行修改
1.將《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第八條中的“交通部門”修改為“航道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港航監督機構”修改為“海事機構”。
2.將《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第三條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為“市政主管部門”。
3.將《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區、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
4.將《南京市裝飾裝修管理條例》第四條中的“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5.將《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修改為:“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屬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水資源、地下水資源的節約用水工作。”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1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