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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發布信息
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
《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7月28日制定,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8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9月4日
規定全文
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藥是指:
(一)用於防治蔬菜病、蟲、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藥劑;
(二)調節蔬菜或者昆蟲生長發育的藥劑;
(三)用於蔬菜的防腐保鮮劑;
(四)提高上述藥劑效力的輔助劑和增效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蔬菜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農藥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蔬菜管理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環境保護、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蔬菜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對蔬菜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加強科學、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提高蔬菜生產者的公德意識和施藥技術水平,保證消費者食用安全。
第六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
鼓勵蔬菜生產者套用防治病蟲害的新技術,降低蔬菜的農藥殘留量,減少農藥對土壤的污染。
第七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所標明的用量、次數、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增加用藥濃度和數量。
蔬菜生產者在配藥和施藥時,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八條 禁止將甲胺磷、氧化樂果、呋喃丹、三氯殺蟎醇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用於蔬菜生產。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農藥的土地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種植蔬菜。
禁止用於蔬菜的農藥品種,由市蔬菜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農藥毒性標準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施用過農藥的蔬菜必須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期滿後才能採收、銷售。
第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的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銷售無產地、無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農藥。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藥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禁止在常年性蔬菜生產地區銷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門公布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第十二條 在非常年性蔬菜生產地區銷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門公布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實行購買者身份證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蔬菜管理部門應當對在田蔬菜使用農藥的品種、藥效和使用範圍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蔬菜管理部門應當對即將上市的在田蔬菜進行抽樣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五條 蔬菜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進入市場的蔬菜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和其他經營蔬菜的單位應當對進入市場的蔬菜進行抽樣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六條 蔬菜加工企業應當建立檢測制度,配備檢測設備和人員,對加工的蔬菜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蔬菜不得加工。
第十七條 從事檢測蔬菜農藥殘留量的人員,必須經過蔬菜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依照本規定對蔬菜農藥殘留量進行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蔬菜新藥劑田間試驗示範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蔬菜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的,由市、縣(區)蔬菜管理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由市、縣(區)蔬菜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銷毀所生產的蔬菜,沒收違禁的農藥,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銷售或者加工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蔬菜的,由市、縣(區)蔬菜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銷毀蔬菜,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造成中毒的,由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蔬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檢舉下列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蔬菜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蔬菜上使用本規定禁止使用的農藥;
(二)在常年性蔬菜生產基地銷售蔬菜上禁止使用的農藥;
(三)採收、銷售未滿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蔬菜。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蔬菜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蔬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
1.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和超市等其他經營蔬菜的單位,應當設立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點,建立檢測制度,對進入市場的蔬菜進行抽樣檢測。發現超標蔬菜,應當要求並督促經營者就地銷毀,拒不銷毀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及時將超標蔬菜的檢測結果及其經營者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超標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情況予以公示,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銷售本市禁用的其他農藥的,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