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8
  • 實施時間:2004.07.01
概要,具體內容,

概要

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檢測蔬菜農藥殘留量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藥是指:
(一)用於防治蔬菜病和蟲、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藥劑;
(二)調節蔬菜或者昆蟲生長發育的藥劑;
(三)用於蔬菜的防腐保鮮劑;
(四)提高上述藥劑效力的輔助劑和增效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蔬菜生產、加工、配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農藥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業、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使用農藥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蔬菜使用農藥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對蔬菜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加強科學、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提高蔬菜生產者的公德意識和施藥技術水平,保證消費者食用安全。
第七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
鼓勵蔬菜生產者套用防治病蟲害的新技術,降低蔬菜的農藥殘留量,減少農藥對土壤的污染。
第八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所標明的用量、次數、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增加用藥濃度和數量。
蔬菜生產者在配藥和施藥時,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禁止將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農藥及其混配劑用於蔬菜生產。施用過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土地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種植蔬菜。
第十條 施用過農藥的蔬菜必須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期滿後才能採收、銷售。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的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銷售無產地、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農藥。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農藥經營和使用的專業知識。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藥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農藥及其混配劑。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田蔬菜使用農藥的品種、藥效和使用範圍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無公害蔬菜基地及產品的管理,做好對基地環境和土壤中農藥殘留的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即將上市的在田蔬菜進行抽樣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蔬菜不得採收。經檢測合格的蔬菜,可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合格標識。
第十六條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蔬菜經營場所的農藥殘留量檢測網點建設,並負責對上市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蔬菜經營者不得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蔬菜。
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
機構和超市等其他經營蔬菜的單位,應當設立蔬菜農藥殘留量檢測點,建立檢測制度,對進入市場的蔬菜進行抽樣檢測。發現超標蔬菜,應當要求並督促經營者就地銷毀,拒不銷毀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及時將超標蔬菜的檢測結果及其經營者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將超標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蔬菜加工、配送企業應當建立檢測制度,配備檢測設備和人員,對加工、配送的蔬菜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過程中不得超標添加防腐保鮮劑等藥劑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藥劑。
第十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蔬菜食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及時查處因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飲業經營者、團體一伙食單位應當採購經檢測合格的蔬菜,或者確定專門人員負責蔬菜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發現採購的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食品衛生監督部門,並按有關規定銷毀。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加工、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量按照標準實施監督檢查,並及時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 從事檢測蔬菜農藥殘留量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對蔬菜農藥殘留量進行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蔬菜新藥劑田間試驗示範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銷毀所生產的蔬菜,沒收違禁的農藥,根據情節輕重,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禁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並銷毀超標的蔬菜,根據情節輕重,可以對零售蔬菜的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批發蔬菜的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市場舉辦單位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經營蔬菜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相應義務,致使農藥殘留量超標蔬菜銷售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加工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蔬菜,或者在加工過程中超標添加防腐保鮮劑等藥劑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藥劑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或食品衛生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和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蔬菜農藥殘留量超標造成中毒的,由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的執法工作實際,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具體規定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蔬菜,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檢舉下列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蔬菜上使用違禁農藥或者銷售農藥殘留量超標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違禁農藥;
(三)採收未滿農藥安全間隔期的蔬菜。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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