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5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
1、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持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修改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持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第三款中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主管部門”。
2、第六條、第八條中的“商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商貿主管部門”。
二、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地處市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園林綠化、環境保護、衛生、交通、水務、工商、建築、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郵政、鐵路、通訊、信息等管理機構及通訊、信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2、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在街道兩側、公共廣場設定果殼箱等公共衛
生設施。
設定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垃圾處理場、糞便處
理場。”
3、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公共廁所應當保持清潔衛生。需要收費的公共廁所,必須達到國家三類以上設計標準,並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審
批,核准收費標準。”
4、第三十八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5、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6、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三、南昌市青山湖保護條例
1、第四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青山湖保護的行政管理部門,其所屬的青山湖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青山湖保護的具體工作。
“東湖區、青山湖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衛生、園林綠化、公安、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青山湖保護工作。”
2、第五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防洪規劃組織編制保護區和控制區的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七條修改為:“在青山湖保護範圍區內進行建設,應當嚴格執行詳細規劃。
“根據詳細規划進行建設的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選址和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徵求市水主管部門
的意見。”
4、刪去第八條中的“確因風景建設需要填湖造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前徵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
5、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青山湖保護區內填湖造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排水東、西渠上修建橋樑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由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園林綠化、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
門依法予以處罰。”
7、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阻礙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
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1、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房屋所有權證”修改為“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2、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產主管部門”。
3、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五、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五條修改為:“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主管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區城市綠化主管理體制部門主管該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3、第十三條修改為:“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嚴格執行。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
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標準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綠地面積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異地綠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
承擔。
市城鄉規劃、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違反綠化管理規定的批准檔案無效。”
4、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第四十四條中的“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6、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7、第四十六條中的“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8、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六、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營業站未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2、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
十五條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3、刪去第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中的“交通”。
七、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1、第四條修改為:“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公安、工商、價格、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區外圍未設定相應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停車站場,需要進入城區非公交停車站場上下客的,應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交
通管理機構批准。進入城區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行駛。”
3、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4、第六條、第八條中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八、南昌市殯葬管理條例
1、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
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衛生、交通、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水務、工商、價格和民族宗教事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有關工作。”
2、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民政部門”修改為“民政主管部門”。
3、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條中的“民政部門”
修改為“民政主管部門”。
4、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5、第三十九條中的“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九、南昌市城市中國小校用地保護規定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五條修改為:“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
制中國小校用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中國小校用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徵得市、區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規劃確定的中國小校用地,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核定用地界線。”
3、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主管部門”。
4、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的“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5、第三條、第十九條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6、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7、第十五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8、第十六條中的“市容”修改為“城市管理”。
十、南昌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第三條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2、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3、刪去第八條中的“水利”。
4、第八條中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5、第二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
6、第二十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
7、刪去第三十六條中的“會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
8、第五十七條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十一、南昌市城市防洪條例
1、第七條修改為:“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區水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防洪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等日常工作。”
“市、區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防洪有關工作。”
2、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主管部門加強對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險閘、險堤、險涵等危險建築物,水主管部門必須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
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險情或者重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
3、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為:“(一)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防洪搶險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和技術指導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監督管理
,保障運行安全以及排澇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
4、第五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5、第五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6、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7、刪去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南昌市城市湖泊保護條例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五條修改為:“市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湖泊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區)水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內城市湖泊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園林綠化、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湖泊保護工作。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城市湖泊保護的相關工作。”
3、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主管部門”。
4、第七條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十三、南昌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
品安全法》”。
2、刪去第十六條第四款“經認證的無公害蔬菜可以實行免檢”。
3、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可以面向社會開展蔬菜
質量安全檢測工作。”
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主管部門”。
6、第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7、第十五條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
8、第二十八條中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
十四、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南昌軍分區”修改為“南昌警備區”。
2、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修改情況的報告”修改為“審議結果的報告”。
3、第三十五條中“市人民政府計畫、財政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
4、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五年計畫”修改為“五年規劃”。
5、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補充任命”修改為“任免”。
6、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成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市人民代表大會
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將
其辭職請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十五、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3個月”“修改為“二個月”。
此外,對上述法規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的重新公布時作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