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信息,條例正文,

基本信息

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6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號公告公布,
根據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租賃以及實施房屋租賃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則,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房屋租賃實行管理。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在市房產主管部門委託範圍內對房屋租賃實行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物價、工商、公安和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產主管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徵得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權以及該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與他人合作經營但不參與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而收取費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權人與該房屋使用人不一致並收取費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單位職工、職工家屬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以承包費、管理費、利潤或者按照營業額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費用的;
(四)出租櫃檯的。
第九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地點、裝修及設施狀況和租賃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租賃用途;
(五)租賃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繕責任;
(七)轉租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期限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提交下列證明檔案向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一)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身份資格等合法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當事人可以委託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在辦理登記備案時必須向房產主管部門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租賃契約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辦理登記備案,除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檔案外,還必須提交相應證明檔案:
(一)共有房屋出租,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二)委託代管的房屋出租,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三)被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四)房屋出租給暫住人口居住,應當提交出租人與公安派出所簽訂的治安責任書。
第十二條 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根據租賃契約中的轉租約定或者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他人。
房屋轉租的租金,由轉租當事人協商議定。
房屋轉租契約約定的租期的最後時限,不得超過租賃契約中約定的最後租期。
房屋轉租期間,承租人應當繼續履行租賃契約,但出租人與轉租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房屋轉租,當事人辦理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轉租契約;
(二)轉租當事人的身份資格等合法證件;
(三)原租賃契約。
轉租契約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條款。
房屋租賃契約中沒有轉租約定的,轉租人在辦理轉租登記備案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檔案外,還必須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第十四條 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或者轉租登記備案,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房屋是否符合租賃或者轉租條件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租賃或者轉租條件的,發給《房屋租賃證》。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其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作為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或者轉租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一方當事人違反前款規定變更或者解除契約,使另一方當事遭受損失的,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或者轉租契約的變更,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向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一)原租賃或者轉租契約;
(二)原房屋租賃證;
(三)經雙方同意的變更契約的書面報告。
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變更條件的,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或者轉租期滿,契約隨即終止。
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房屋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繼續出租房屋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出租人繼續將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當事人辦理租賃契約或者轉租契約終止、解除登記備案時,應當提交租賃契約或者轉租契約和《房屋租賃證》,並由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予以註銷登記,收回《房屋租賃證》。
第二十條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租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破產、合併、分立或者終止等發生產權轉移的,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契約繼續承租,如不再繼續承租的,應當提前1個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設定抵押權的,其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轉讓後,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轉讓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出讓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契約,收回房屋;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或者調換房屋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的;
(三)人為損壞房屋及其設施不維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傳播黃色或者反動音像、製造假冒偽劣產品或者進行賭博、銷贓、賣淫嫖娼等違法活動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計超過3個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賃契約約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損壞不及時修復的,但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修繕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租賃或者轉租登記備案的,由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但按照本條例規定該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轉租的,責令停止出租或者轉租行為,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轉租房屋用於居住的,沒收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法所得;
(二)出租、轉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的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的,責令停止租賃行為;逾期未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物價、工商、公安和稅務等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由上述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登記手續的,視為同意登記備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或者轉租登記備案的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按照省和市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賃經營中國有土地收益的收繳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屋租賃,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參照本條例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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