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經2006年10月25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租賃管理、法律責任、附則4章35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 實施日期:自2007年5月1日起
  • 頒布者: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年10月9日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租賃管理,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 則,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於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改決定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中“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住房保障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繞城高速範圍以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委託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受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三款:“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係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四款:“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資料之日三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房屋被徵收或者拆除時的處理辦法。”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相關約定。”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房屋租賃當事人選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的,由經紀機構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信息定期上報房產管理部門。”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承租人未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要求房屋承租人賠償損失。”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屬於違法建築的。”
十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六平方米。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間不計入前款居住面積。”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十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
十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二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的租賃。”
二十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有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將房屋租賃信息報送房產管理部門。”
二十三、刪去第十五條。
二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管理部門。”
二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築、消防安全隱患等信息,並依法及時查處。”
二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流動人口居住、計畫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轄區範圍內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點,進行網上登記備案。”
二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三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經紀機構訂立租賃契約的,經紀機構未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租賃的,“每一隔間”、“每一櫃檯”、“每一攤位”均視為“一套”,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此外,還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2006年10月2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非住宅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將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第五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住房保障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繞城高速範圍以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委託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受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證明等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房屋租賃當事人以及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係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資料之日起三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八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及身份證件的號碼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權證號、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物業、供熱、水、電、氣等費用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契約的條件;
(十)房屋被徵收或者拆除時的處理辦法;
(十一)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相關約定;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房屋租賃當事人選用。
第十條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的,由經紀機構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信息定期上報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承租人未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要求房屋承租人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徵收範圍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租賃的房屋。
第十三條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六平方米。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間不計入前款居住面積。
第十四條 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七條 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的租賃。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有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將房屋租賃信息報送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築、消防安全隱患等信息,並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流動人口居住、計畫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轄區範圍內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點,進行網上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報告;
(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房屋出租人委託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
(二)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三)主動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六)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及環境保護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的,經紀機構未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租賃的,“每一隔間”、“每一櫃檯”、“每一攤位”均視為“一套”,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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