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0.09
  • 實施時間:2012.10.09
(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的決定》於2012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O一二年十月九日
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中“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住房保障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繞城高速範圍以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委託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受託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三款:“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係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四款:“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資料之日三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房屋被徵收或者拆除時的處理辦法。”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相關約定。”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房屋租賃當事人選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的,由經紀機構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信息定期上報房產管理部門。”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承租人未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要求房屋承租人賠償損失。”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屬於違法建築的。”
十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六平方米。”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間不計入前款居住面積。”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十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
十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二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的租賃。”
二十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有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將房屋租賃信息報送房產管理部門。”
二十三、刪去第十五條。
二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管理部門。”
二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築、消防安全隱患等信息,並依法及時查處。”
二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流動人口居住、計畫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轄區範圍內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點,進行網上登記備案。”
二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三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經紀機構訂立租賃契約的,經紀機構未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櫃檯、攤位等方式分割租賃的,‘每一隔間’、‘每一櫃檯’、‘每一攤位’均視為‘一套’,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此外,還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925(批准時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