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07年5月18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條例》分總則、養犬許可管理、犬只防疫管理、養犬行為管理、犬只經營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3月29日
  • 批准時間:2007年5月12日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
  • 章數:7章
  • 公告公布:2007年5月18日
相關公告,相關決定,修訂的條例,解讀,

相關公告

《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於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18日

相關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八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5月12日
銀川市養犬管理條例

修訂的條例

(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19年8月8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養犬許可管理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
第四章養犬行為管理
第五章犬只經營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規範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政府監管、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綜合執法監督、市政、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建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集中宣傳和養犬管理專項整治行動。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的許可登記、備案、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查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處置規範化門診建設,做好被犬傷患者的診治和疫苗接種,並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機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城市區域及鄉鎮居民集中居住區為犬只限養區。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可以根據城鎮發展的需要規定本轄區範圍內的犬只限養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並可以向相關部門或者通過便民服務熱線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養犬許可管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登記制度,每戶限養一隻犬。除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條 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二)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具備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並與其所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
第十一條養犬申請人應當憑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住所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申請人,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犬只準養證》,並植入電子標籤。
第十二條 《犬只準養證》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統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買賣。
《犬只準養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內攜帶犬只及犬只防疫證明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犬只準養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經許可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交納服務費。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免收服務費。
第十四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對其妥善處理。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準養犬只遺失、轉讓、贈與或者隨養犬人遷移的,養犬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準養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對犬只屍體自行或者交由專業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併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準養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由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養犬人放棄所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所,併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在本市限養區內飼養6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七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其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診斷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對確認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依法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管理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設定犬窩、搭曬犬具;
(五)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束一點五米以內牽引繩牽領,並應當主動避讓行人;
(六)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七)攜帶犬只乘坐住宅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使用高峰期,並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八)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稚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遊樂場、公園、公共綠地以及商業、餐飲等公共場所;
(十)不得遺棄所養犬只。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不適用前款第六項至九項的規定。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識,管理單位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應當為其準養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對限養區內違規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流浪犬和傷人的犬只,公安機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沒收、收容,必要時可以捕殺。
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傷人的犬只及時送交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擅自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進入限養區,但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除外。
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攜帶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牽引繩等。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檔案,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養犬罰款記錄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被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沒收犬只並註銷《犬只準養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許可登記。
養犬人有遺棄犬只記錄的,對行為人不予辦理養犬許可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留檢(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以及沒收的犬只。
對收容看護的流浪、遺棄、丟失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7日內不能查明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
沒收犬只為準養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註銷。
第二十六條犬只留檢(收容)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七條鼓勵具備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開展犬只收容、領養工作。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或者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機構等從事與犬類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禁止在住宅樓內、辦公樓內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類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交易的犬只,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引進後,應當至少隔離觀察30天,其間發現異常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藥品。為犬類服務的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銷售藥品的,應當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食品、藥品。銷售犬類食品和藥品應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識。
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不得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第三十二條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7日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參加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許可登記手續飼養犬只或者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處五百元罰款,並可沒收犬只;
(二)超過限養數量的,每超養一隻處一千元罰款,並沒收超養犬只。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塗改、偽造、轉讓、買賣《犬只準養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理幼犬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至四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至九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處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收容被遺棄犬只,註銷《犬只準養證》;
(五)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攜犬人立即攜犬只離開限養區;攜犬人拒絕離開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工商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一)不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傷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
(二)犬只屬於禁止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的。
養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兩款規定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和過程
條例於2007年3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多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養犬數量不斷增加,犬只擾民、犬只傷人等突出問題時有發生,條例中部分條款已不適應當前養犬管理需要,加之新一輪機構改革部門職能的重新調整,條例確定的主要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名稱、職能都已發生變化。因此,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修訂條例是銀川市人大常委會2019年度的立法計畫項目。年初,市司法局和市綜合執法監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緊密結合當前養犬管理工作的實際,學習借鑑外地城市地方立法工作經驗,經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經銀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後,提請銀川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初審後,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訂草案全文刊登在媒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同時,將條例修訂草案分別呈送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就相關問題多次溝通。為使條例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常委會分管領導帶領法工委先後赴市直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基層執法單位和部分社區進行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專家諮詢會議。在此期間常委會主要領導還專程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就條例修改情況向相關領導進行了專題匯報,並聽取了其意見建議。徵求意見截止時,共收到電子郵件56封、來電20多人次,提出意見建議100多條。結合各方意見建議及自治區人大法工委反饋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再審。8月8日,銀川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二、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四十四條,主要從以下方面做了修訂:
1.確主體,明責任。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養犬的許可登記、備案,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查處。
2.提門檻,限數量。一是擴大限養區範圍,從城市區域延伸至鄉鎮居民集中居住區,且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二是限定養犬數量,限養區內一戶只準養一隻犬;三是嚴格養犬條件,養犬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獨戶居住的方可飼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居住地為單位、學校等集體宿舍的不得飼養;四是實行電子標籤管理。通過提高養犬門檻,使一些無力承擔養犬成本以及僅憑一時興趣、責任心不強的人放棄養犬,從源頭上限制養犬數量。
3.明規範,維權益。一是細化養犬人的養犬行為規範。①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的,養犬人要立即採取措施制止;②禁止在公共區域搭設犬舍、曬晾犬具;③攜犬外出必須使用1.5米以內的牽引繩牽引、避讓行人,並清理所攜犬只糞便;④攜犬不得乘坐公車,乘坐出租汽車的需徵得司機同意,並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⑤攜犬乘坐電梯的,要避開高峰期;⑥禁止攜犬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稚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遊樂場、公園、公共綠地以及商業、餐飲等公共場所;二是細化死亡犬只的處置。準養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對犬只屍體自行或者交由專業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併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準養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由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禁止丟棄、售賣死亡犬只。
4.多舉措,嚴懲戒。一是對所有的違法養犬行為設定了處罰條款,並提高了部分罰款的上限;二是對部分需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處罰的行為直接予以處罰;三是對禁止飼養的烈性犬、流浪犬以及傷人犬,由公安機關、綜合執法部門採取措施予以沒收、收容,必要時可以捕殺;四是犬只傷人後,養犬人、管理人有過錯的,不僅要受到行政處罰(罰款1000元,沒收傷人犬只),還要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對被傷害人給予賠償;五是建立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檔案,綜合執法部門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養犬罰款記錄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對因違規養犬被沒收犬只的養犬人,三年之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對有遺棄犬只行為的,再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禁止其再養犬。
5.阻執法,要懲罰。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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