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於2012年8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9日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8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中“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在第二條中增加“應急保障”。
四、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社會力量投資燃氣事業,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促進燃氣科技發展,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五、將第四條修改為:“銀川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銀川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濱河新區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監、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保、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六、將第二章修改為:“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七、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計畫,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三款:“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九、將第八條修改為:“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十、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建設單位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輸配應急預案,對燃氣供求現狀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遇燃氣供應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向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採取限制用氣的措施。
“限制用氣不得影響居民生活用氣。”
十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十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增加“濱河新區”
十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在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和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示燃氣許可事項辦理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資料目錄、申請文本等。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和實地勘察。”
二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種類、氣質成份等信息。”
二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三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不得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擬進入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組織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建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對已經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復檢。”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二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增加:“所產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管道燃氣停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
二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三項,作為第二項、第八項、第十四項:“定期維護、檢修和更新燃氣器具,不得使用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燃氣器具。
“不得增容安裝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氣器具;
“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範燃氣事故發生。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在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燃氣器具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安全隱患及整改措施;遇緊急情況,可立即採取限制用氣措施。
“燃氣用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持安全隱患告知書,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採取限制用氣措施。”
三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規定的燃氣管道安全距離範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修建建築物、堆放物品、栽植樹木、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不得損壞、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管道的,應當在限期內拆除。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按照建設工程報批程式,經相關部門同意後,報建設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施工中損壞燃氣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燃氣經營企業”。
三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環境污染等情況,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消防、環保或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事故,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三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項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並建議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壞、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管道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承擔。”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還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