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2003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19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我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適用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司法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職權的公安機關(以下統稱司法機關)。
第三條 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監督,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集體行使職權,不直接處理案件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實施監督,縣(市、區)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由其同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或者責成本級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案件監督書》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法制)工作機構是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承辦機構。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司法案件監督的範圍是: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案件;
(二)應當由司法機關辦理而不辦理、執行而不執行或者越權辦理的案件;
(三)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司法案件監督的來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認為需要監督的案件;
(三)上級人大常委會轉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級人大常委會、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商請監督的案件;
(五)司法機關反映或者要求監督的案件。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重點監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民眾反映強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的人員違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的案件;
(五)對大中型企業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九條 司法機關辦理的下列司法案件應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檢察機關立案後又撤銷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訴的案件和抗訴的案件;
(二)審判機關判決無罪的案件。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承辦機構受理的案件,經過審查後作以下處理:
(一)轉交司法機關辦理,並可以要求限期報告辦理結果;
(二)聽取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三)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了解案情或者調閱案件卷宗及相關資料,旁聽案件的審理;
(四)邀請有關專家對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諮詢,與司法機關協調、溝通;
(五)向司法機關發出《監督建議書》;
(六)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提請討論的監督案件,根據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聽取承辦機構對案件監督工作情況的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二)聽取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專題匯報,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三)組織調查組調查;
(四)向司法機關提出對案件監督意見或者建議,責成司法機關限期辦理並報告結果;
(五)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對提請審議的監督案件,根據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提請審議的案件審議後作出決定,責成司法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
(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發出《案件監督書》。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對司法機關依法提出質詢案。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承辦機構應向人大常委會、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案件監督工作情況。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承辦機構對監督案件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應經集體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組織的對監督案件的調查,應當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參加。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承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參加調查的人員,與監督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應當配合人大常委會承辦司法案件監督機構的工作,對被監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並說明情況。
司法機關對監督建議、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監督建議、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出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人大常委會交由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司法機關在限期內不能辦理完畢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要求時限報告案件辦理結果;
(二)應當備案而拒不備案;
(三)提供虛假材料,作不實報告或者隱匿、毀滅、篡改有關材料;
(四)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決議或《案件監督書》;
(五)阻礙、干擾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在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設定障礙,故意拖延、推諉;
(六)對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視情節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成司法機關負責人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正;
(二)責成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給予適當處分;
(三)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提出罷免案。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在司法案件監督中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成有關司法機關予以查處。司法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有以權謀私、徇私枉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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