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9.30
  • 實施時間:2005.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範圍,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促進公正司法,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司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工作情況實施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和市司法局履行司法職能情況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程式監督司法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不代行審判、檢察職權,不直接辦理案件。
第四條 監督司法工作重要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監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助市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承辦有關監督司法工作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司法工作職權的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發現縣、區司法機關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建議縣、區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或者交由市級司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縣、區人大常委會發現市級司法機關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認真聽取司法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範圍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司法工作的議案和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四)制定和發布有關司法工作的規定、辦法、意見等規範性檔案的情況;
(五)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情況;
(六)作出判決、裁定、決定的情況;
(七)實施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情況;
(八)依法應當實施監督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下列案件實行重點監督:
(一)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可能存在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案件;
(二)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違法辦理無管轄權的案件;
(三)無法定事由超過法定期限未辦結的案件;
(四)超期羈押的案件;
(五)違法採取、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
(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未依法執行的案件;
(七)其他嚴重違法辦理的案件。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實行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履行司法職責的情況;
(四)清正廉潔、遵守司法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工作匯報;
(二)審查規範性檔案;
(三)視察;
(四)執法檢查;
(五)工作評議和履行職責評議;
(六)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七)實施案件監督;
(八)審議議案或者聽取有關質詢案的情況;
(九)特定問題的調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和專題工作匯報。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專題工作匯報。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在本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專題工作匯報。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受主任會議委託聽取司法機關的專題工作匯報。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的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工作匯報,應當在舉行會議30日前通知匯報機關。匯報機關應當在會議舉行10日前將報告文本、有關資料送交市人大常委會。
主任會議、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聽取或者審議專題工作匯報,應當在舉行會議20日前通知匯報機關。匯報機關應當在會議舉行7日前將報告文本、有關資料送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臨時召開會議,聽取或者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工作匯報不適用本條有關時間的規定。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工作匯報,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不同意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工作匯報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責成匯報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告、匯報。
主任會議、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專題工作匯報,對匯報不滿意的,責成匯報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匯報。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聽取司法機關的專題工作匯報,對匯報不滿意的,可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處理。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工作匯報提出審議意見,需要有關匯報機關辦理或者作出答覆的,匯報機關應當在60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對答覆或者辦理結果不滿意的,應當責成匯報機關限期重新辦理。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發布的與司法工作有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後30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司法機關的工作計畫、工作總結、重要工作情況等材料應當及時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市人大代表對司法工作進行視察。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經主任會議同意,對有關司法工作進行視察,並向主任會議匯報視察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視察情況的匯報,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視察時,可以聽取被視察單位匯報、查閱有關資料、了解相關情況、約見司法機關負責人回答詢問。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辦理視察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執法檢查組對司法機關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助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執法檢查。根據需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組織執法檢查。
市人大常委會以及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執法檢查時,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和專業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 執法檢查時,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座談、詢問、查閱資料、實地察看等方式。司法機關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回答詢問,提供資料。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有關司法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根據執法檢查報告作出決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執法檢查和審議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按照要求報告辦理結果。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事件,主任會議可以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提出報告。主任會議根據調查報告要求有關司法機關限期處理並報告結果,必要時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司法機關的工作情況和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議。
第二十五條 評議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主任會議負責組織實施,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共同承辦具體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開展評議工作應當組成評議調查組,評議調查組的負責人及成員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評議工作一般採取民主測評、徵求意見、查閱案卷、實地察看、聽取和審議報告等方式進行。
評議調查組對調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問題,應當責成評議對象專題作出說明,並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評議對象分滿意、基本滿意和不滿意三個等級進行評價。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述職對象履行職責情況的滿意和基本滿意未過半數的,該述職人員應當在六個月之內重新述職;重新述職的滿意和基本滿意未過半數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其職務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作相應處理,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可以依法提出罷免案。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將評議意見書面送達評議對象。評議對象接到市人大常委會的評議意見後,應當針對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的問題,在15日內提出整改方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並在3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整改結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市人大常委會信訪機構統一受理,經初步調查了解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有關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直接辦理;
(二)交有關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三)徵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辦理意見,並督促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四)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或者依法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重要的申訴和控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司法機關舉行聽證會。
第一款所規定的辦理方式,可以單獨運用,也可以合併運用。
第三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下列案件:
(一)對市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進行刑事審判的案件;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
(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犯罪或者嚴重違法違紀已作處分決定的案件;
(四)依法給予了國家司法賠償的案件。
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關應當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案件報送機關和程式等按照《江西省保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案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3日內報告判決結果。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案件由所在司法機關及時報告。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案件,作出賠償決定的司法機關在賠償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7日內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於司法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可能錯誤的或者並未辦結但可能有程式違法的案件,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了解情況、聽取匯報、提出詢問,並督促其依法辦理。
有關司法機關不依法辦理或者不如期回復辦理結果又不說明情況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向該司法機關發出監督通知書。司法機關接到監督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答覆或者報告辦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有關司法工作的質詢案。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司法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的司法機關書面答覆;受質詢的司法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時間不得遲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的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的司法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就司法工作的重大問題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成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報告,可以作出相應決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司法工作時,可以調閱相關案卷。調閱案卷具體事宜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承辦。調閱案卷時,應當出具調閱案卷函。調閱案卷函經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同意,並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發。調閱案卷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視察、執法檢查、評議等工作情況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和召開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成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成書面檢查,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建議有關部門作出處理:
(一)不執行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的決議、決定的;
(二)對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司法工作事項不辦理、依法應當報告或者要求報告而不報告的;
(三)阻礙、干擾和拒不接受視察、執法檢查、評議、特定問題調查的,拒絕調閱案卷的,或者不如實提供材料的;
(四)拒絕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述職、接受質詢的,或者不如實報告、答覆的;
(五)其他妨礙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三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屬於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其職務;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市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第三十九條 參與監督司法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不得泄露秘密,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和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工作的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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