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8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 發文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
  • 通過日期:2003年8月15日
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規定
(2003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工作,促進司法機關嚴格執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辦案,支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案件堅持依法監督,集體行使職權,不直接辦理案件的原則。對案件的監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機關運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糾正違法案件。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辦案活動依法行使監督權。
人大常委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案件監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委託,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承辦案件監督的具體工作;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受理的有關案件的申訴按照省信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省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承辦本地區案件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主要對司法機關辦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
(一)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不當的;
(二)司法機關辦案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
(四)司法機關及其負責人對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包庇縱容的;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案件的主要來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過程中發現的案件;
(三)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和下級人大常委會提請監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反映的案件;
(五)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等有關部門請求監督的案件;
(六)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性質嚴重的案件。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實施監督:
(一)審議對司法機關案件監督的議案,並作出相應決定;
(二)依法對司法機關辦案活動提出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出答覆;
(三)對司法機關辦理的典型違法案件,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四)根據主任會議、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建議,依法決定向有關司法機關發出執法監督書;
(五)對常委會任命的有嚴重違法失職行為的法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決定免職、撤職。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聽取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承辦申訴、控告案件情況匯報,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二)聽取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司法機關上報的案件辦理結果意見和建議的匯報,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三)根據人大常委會的授權,依法發出執法監督書;
(四)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議案。
第十條 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承辦案件監督的具體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 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案件進行初步審查;
(二)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初步調查,初步詢問,調閱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對案件的有關問題進行諮詢;
(三)集體研究監督案件有關事宜;
(四)對司法機關上報的案件辦理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提出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會專題報告監督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工作情況。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接受人大常委會對辦理案件活動的監督,並建立健全接受監督的工作機制。對交辦的監督案件應當由主要領導及時簽批,依法儘快辦理,最遲不超過90日辦結並書面報告辦理結果,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書面報告進展情況並說明原因。報告辦理結果和進展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主要領導簽發。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對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監督案件,應當及時與人大常委會監督案件的承辦部門進行聯繫與溝通。
對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要求監督的案件,在辦理過程中應當主動聽取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案件的辦理結果在報人大常委會時應當及時書面答覆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本人。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對工作中發生的違法案件和違法辦案行為以及糾正情況實行報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會綜合報告一次。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在案件監督過程中,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監督案件工作情況,由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如實記載,建立檔案,作為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和對法職人員任免的依據。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單位主要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作出檢查:
(一)不按規定程式辦理;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限辦結;
(三)提供虛假情況;
(四)袒護、包庇違法辦案人員;
(五)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
(六)對申訴、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負責案件監督的工作人員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準確、及時辦理監督案件;與監督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應當迴避;在案件監督工作中應當保守秘密,遵守紀律,清正廉潔,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防止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者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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