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
  • 發文時間:1997年12月3日
  • 發文機關: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 發文字號:第81號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的監督,促進司法機關嚴肅執法、秉公辦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案件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中辦理的或者應當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對司法案件的監督權。
人大常委會在司法案件監督工作中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司法機關應當接受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的監督。
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直接辦理個體案件,有關司法案件的判決、裁定、決定等由司法機關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主辦機構及其主要職責是:
(一)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協助本級人大常委會行使司法案件監督權,可以聽取匯報,查閱或者調閱案卷,進行調查,委託鑑定,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二)人民代表大會不設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的,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開展司法案件監督工作,可以聽取匯報,查閱案卷,進行調查,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需要調閱案件、委託鑑定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三)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對地區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實施監督。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案件的來源: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申訴、控告的案件;
(二) 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提出需要監督的案件;
(三)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反映人民民眾要求實施監督的案件;
(四) 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提請監督的案件。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第五條所列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主辦機構研究,其中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重點監督:
(一) 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實,定性處理明顯不當的;
(二) 有罪定無罪、無罪定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的;
(三) 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
(四) 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濫用職權,嚴重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
(五) 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 應當辦理而不辦理,或者不該辦理而越權辦理,以及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
(七) 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除前款規定者外,其他案件分別轉交有關司法機關辦理或者信訪機構處理。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司法案件監督工作主辦機構提請討論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違法情節和辦理的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一) 聽取有關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二) 組織調查或者執法檢查;
(三) 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建議或者意見;
(四) 將有關司法案件的質詢案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五) 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有關司法案件監督的事項,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一) 責成有關司法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
(二) 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 向司法機關發出法律監督書;
(四) 作出有關決定、決議。
司法機關對人大常委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應當依法辦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案件實施監督。上級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民眾申訴、控告下級司法機關違法辦案、執法不公的案件,應當督促本級司法機關辦理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處理,也可以聽取下級司法機關匯報,組織調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進行執法檢查,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意見。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司法案件需要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調查人員與所調查的司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主辦機構對司法案件提出的建議、意見,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辦理情況或者結果;認為司法機關的辦理結果或者意見不當的,有關司法機關應當進行複查,並在一個月內報告複查結果。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案件實施監督時,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按要求時限報告辦理情況或者結果;
(二) 提供虛假材料,作虛假報告;
(三) 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決議或者法律監督書;
(四) 拒不糾正冤案、錯案或者執法過錯,不追究造成冤案、錯案或者執法過錯人員的責任;
(五) 袒護包庇執法違法人員;
(六) 打擊報復申訴、控告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對前條所列行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 責成司法機關及直接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 建議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三) 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四) 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 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有關司法機關信為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決議或者發出的法律監督書不適當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要求變更或者撤銷。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確認有關監督的決定、決議或者法律監督書不適當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上級人大常委會確認下一級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監督的決定、決議或者撤銷前,原決定、決議和法律監督書仍然有效。
第十五條 參與人大常委會實施司法案件監督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辦事,遵守紀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么舞弊。違者,視其情節給予教育、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