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的規定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05
  • 實施時間:1997.08.05
規定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推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促進司法機關秉公辦案、嚴格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行為實行監督。
地區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以及地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行為,由省人大常委會實行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依法辦事和集體決定問題的原則。
各級人大常委會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支持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對司法機關辦理的錯案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行為,監督司法機關依法予以糾正。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來信來訪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職務中發現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
(二)依法應予立案查處而不立案查處的,越權辦案或者超期辦案的;
(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賄受賄以及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嚴重違法的;
(四)司法機關及其負責人對其辦案人員的嚴重違法行為不嚴肅處理、隱瞞事實真相、包庇縱容的。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級人大法制委員會協助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
各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省人大常委會設立的地區工作機構承辦有關案件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採取下列形式:
(一)轉辦、督辦;
(二)聽取匯報;
(三)調閱案卷;
(四)調查和特定問題調查;
(五)發出《法律監督書》。
第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受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一般案件,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直接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並抄報交辦單位;
(二)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監督意見,責成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或者向主任會議報告。縣級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監督意見,請主任會議審議。
第八條 主任會議對向其報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聽取有關司法機關的匯報,提出意見,責成司法機關限期依法處理;
(二)交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三)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提請審議的案件,認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嚴重錯誤,或者違反法律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經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
人大常委會審議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組,或者人大法制委員會、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時,可以請有關專家和專業人員參加。
參加調查的人員與所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調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調閱與調查內容有關的案件卷宗,詢問有關人員。調閱案卷應當辦理手續,保守秘密,保持案卷完整無損。
調查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屬於下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可以責成本級司法機關依照法律程式處理,或者建議下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對屬於上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可以報告上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責成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重大案件,司法機關必須在三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人大常委會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在向本級司法機關提出意見的同時,可以報告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拒不執行《法律監督書》的,或者對提出的監督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不答覆、不報告的;
(二)作虛假報告、虛假答覆和提供虛假材料的,以及隱匿、銷毀、篡改有關材料和證據的;
(三)阻礙、干擾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組或者人大法制委員會、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調查的。
第十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依照法律程式,對有關司法機關負責人提出詢問、質詢;
(二)責成有關司法機關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檢查,並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三)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有關人員依法免去、撤銷職務或者向本級人大提出罷免案;
第十五條 被監督的司法機關對本級人大常委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監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意見,也可以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反映情況。本級人大常委會在接到書面意見後應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時,其組成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9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的規定(草案)》。委員們認為,為加大監督力度,促進司法機關嚴格執法、秉公辦案,制定這個規定很有必要。草案比較成熟,內容基本可行,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會後,我們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8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草案修改稿,並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中對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瀆職行為實行監督的規定,其“瀆職行為”涵蓋不了第四條規定的內容。為此,草案修改稿將“瀆職行為”修改為“嚴重違法行為”。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條在講如何發現司法機關辦理的錯案中,應有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和建議的內容。為此,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大常委會對來信來訪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職務中,發現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監督。”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地區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由省人大常委會監督,但具體工作由哪些工作機構承辦,規定的不明確。為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條第三款“各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之後,增寫了“和省人大常委會設立的地區工作機構”一句。
四、有的委員建議,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主任會議處理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的重要日常工作”的“重要”二字可刪去。為此,我們查閱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該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因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了“重要日常工作”的提法。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多處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並列的寫法,容易造成同一個人大機關有相同的兩個工作委員會的誤解,況且它們的法律地位和職權也不相同。為此,我們將草案的有關條款作了修改。一是刪去了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二是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監督意見,責成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或者向主任會議報告。縣級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監督意見,提請主任會議審議”;三是將第八條第二項“交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調查”一句,改為“交由人大法制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調查”。草案修改稿中所說的辦事機構,主要是指縣級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機構。另外,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項中的“法制工作委員會”也作了相應修改。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四條第四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不屬於人大常委會處理的範圍。按照委員的意見,已刪去該項規定。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五條中有關“被監督的司法機關認為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發出的《法律監督書》不適當”,以及被監督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處分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辯意見的規定欠妥。另外,建議對本級人大常委會何時作出答覆的期限不宜作硬性規定。為此,我們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被監督的司法機關對人大常委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監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意見,也可以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反映情況。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到書面意見後應作出答覆”。
八、按照有的委員的建議,我們已將草案第十六條中“對違反者,視其情節依法追究責任”的規定刪去,並在“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實行監督”後,加上“其組成人員及工作人員”一句。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中的文字和標點作了適當修改,如將“超期辦案”改為“超期羈押”等。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妥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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