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個案監督工作規定

1997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2月1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個案監督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2.13
  • 實施時間:1997.02.13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正確實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個案監督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處理並已生效但屬違法又不依法糾正的案件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個案實施的監督,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人大常委會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具體案件由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個案來源:
(一)人民民眾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訴、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發現的違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要求實施監督的違法案件;
(四)上級人大常委會轉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反映的違法案件。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指定專門機構(以下簡稱主辦機構)辦理個案監督工作中的有關事務。
第七條 對第五條所列個案的材料,主辦機構認為符合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登記,並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向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發函,或者轉交下級人大常委會辦理,要求進行調查或者複查並在規定時間內告知處理情況;
(二)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並交換意見;
(三)經交換意見未取得一致的案件,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是否應當監督的決定。
第八條 對第七條第(三)項所述個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監督的,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的違法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違法事實清楚的,應當督促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限期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三)對案情重大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意見。
第九條 根據第八條第(一)項成立的調查組的成員,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組成。
調查組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作好調查筆錄;參加調查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辦案紀律和保密規定。
調查組成員與所調查的個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調查組查閱有關材料和借閱有關案件的卷宗,應當按規定辦理借卷手續;有關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條 經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個案,認為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違法的,可以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限期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認為違法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依照《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經調查認為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書面通知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在實施個案監督中,可以依法對有關機關和人員進行詢問、質詢。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的個案監督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被監督機關認為人大常委會個案監督工作中作出的決定不適當或者不正確,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反映,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對其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作虛假報告、虛假答覆和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不依法辦理的;
(三)對人大常委會實施個案監督工作中涉及的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辦理案件造成錯案的。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前條所列行為,可以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建議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三)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前款第(三)、第(四)項規定被處理的人員,如不服人大常委會的處理決定,可以向上級機關反映,也可以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申辯或者申訴。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在實施個案監督時,參與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辦事,遵守紀律,違者按其情節給予教育、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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