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

《山東省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在1999.06.18由山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6.18
  • 實施時間:1999.06.1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追究範圍,第三章 責任區分,第四章 責任追究,第五章 追究程式,第六章 監 督,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督,維護司法公正,保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中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治安管理、勞動教養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執行職務中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違法辦案責任,應當依據違法事實、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以及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後果確定。
第五條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行為都有監督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八條 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決定受理,或者不經法定程式立案,私自受理和審判案件的;
(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判決、裁定錯誤的,或者故意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證據不進行鑑定、勘驗、查詢、核對,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導致判決、裁定錯誤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歪曲或者偽造事實,塗改、隱匿、偷換、銷毀、偽造證據,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引誘等方式收集證據的;
(四)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或者私自製作及篡改法律文書的;
(七)非法干涉辦案人員及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
(八)違反法定程式,影響案件正確及時審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故意重複查封、凍結或者扣押已被其他執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的;
(十)辱罵、體罰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
(十一)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
(十二)辦理刑事案件,違反法律規定,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輕畸重或者適用緩刑、減刑、假釋不當的;
(十三)辦理民事、經濟及海事糾紛案件,違反法律規定,錯列或者錯誤追加當事人、漏列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將有效契約認定為無效契約或者將無效契約認定為有效契約,致使案件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行調解的;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刑事犯罪未按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的;在採取、解除訴訟保全、強制措施中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或者採取訴訟保全、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超過規定標準收取訴訟費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費用的;違反地域、級別、專屬管轄的規定,越權受理案件的;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或者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維持行政機關錯誤的處罰和處理決定,或者撤銷行政機關正確的處罰和處理決定的;
(十五)辦理執行案件,違反法律規定,執行措施不當,致使國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執行對象錯誤,造成執行迴轉的;鑑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的;超標的額執行或者超出執行標的範圍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應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故意採取暫緩、中止、終結執行或者不應執行而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檢察官在辦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立案偵查,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案件偵查超過法定時限的;
(三)對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決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違法使用強制措施導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的;
(五)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誘供、騙供、刑訊逼供的;
(六)應當提起公訴而不提起公訴或者不應當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的;
(七)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訴的;
(八)對立案、偵查、審判、監管工作中明顯的違法行為不予監督糾正的;
(九)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塗改、隱匿、偷換、銷毀、偽造或者非法收集證據的;
(十)越權干預經濟、民事糾紛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第十條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的人民警察在辦理案件、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
(二)被撤銷或者改作行政處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實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應當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請逮捕的;
(五)偵查終結後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的;
(六)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塗改、隱匿、偷換、銷毀、偽造證據或者故意出具錯誤鑑定、勘驗結論的;
(七)刑訊逼供及實施其他非法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實施非法暴力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八)濫用職權或者越權辦案的;
(九)拒不執行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十)指使、慫恿、參與體罰、侮辱、虐待被監管人或者玩忽職守,造成被監管人逃跑、自殺及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二)應當予以勞動教養而不予勞動教養的;
(十三)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而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十四)對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移交監獄執行刑罰而不移交執行的。
第十一條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在辦理案件、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收監、收教條件的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拒絕收監、收教的;
(二)對在押罪犯在監獄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偵查終結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的;
(三)發現在押罪犯和勞教人員尚有餘罪、漏罪,不及時予以轉報或者為其隱瞞不報,阻礙有關案件查辦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勞教人員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勞教人員脫逃的;
(五)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侮辱罪犯、勞教人員的;
(六)毆打或者縱容、唆使他人毆打罪犯、勞教人員的;
(七)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勞教人員提供勞務的;
(八)違反規定,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虛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條件提請批准在押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的;
(十)錯誤提請或者決定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減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十二條 司法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借辦理案件、執行職務之機索要、收受、侵占單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財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保證金、贓款贓物或者其他財物的;
(三)明知依法應當迴避而不申請迴避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不依法作出迴避決定,從而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四)違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五)違法干涉、限制律師行使訴訟權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違法辦案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三章 責任區分

第十三條 承辦人故意違法辦案或者過失違法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批准人否定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審核人否定案件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或者審核人承擔責任。批准人、審核人否定案件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審核人共同承擔責任。審核人、批准人同意承辦人錯誤意見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討論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結論、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檢察委員會集體承擔責任。檢察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有關法律和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上級機關否定下級機關正確判決、裁定、決定的,由上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上級機關維持下級機關的錯誤判決、裁定、決定的,由上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下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六條 下級機關拒不執行上級機關的判決、裁定、決定的,由下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上級機關決定或者有關負責人指使、授意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該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因鑑定人、勘驗人出具鑑定、勘驗結果不正確或者因記錄人、翻譯人記錄、翻譯不正確,導致案件處理錯誤的,由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翻譯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對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責令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三)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法辦案責任人主動承擔責任、糾正錯誤、消除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違法辦案責任人明知辦理案件有錯誤而堅持不予糾正或者阻礙對違法辦案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五章 追究程式

第二十一條 違法辦案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和廳(局)務會確認,並出具書面結論。
第二十二條 違法辦案責任人所在機關負責監察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監察部門)是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負責違法辦案線索的收集、對違法辦案責任進行調查以及對責任人進行處理。
監察部門應當從下列渠道發現違法辦案的線索:
(一)人民民眾來信來訪舉報、控告的;
(二)業務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的;
(三)權力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並轉交的;
(四)其他有關部門發現並移交的;
(五)其他違法辦案的線索。
第二十三條 對涉及上級機關監察部門監察對象的違法辦案線索,監察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上級機關監察部門處理。屬於下級機關追究範圍的案件,下級機關沒有追究的,上級機關監察部門應當責令下級機關追究責任,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辦案責任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理、申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系統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追究責任人的案件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有特殊情況的,經有權決定追究責任的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六條 對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處理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申請的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責任人也可以直接向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複議、複查後發現對司法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監 督

第二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所在機關應當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辦案。
第二十八條 上級機關有權調查、追究下級違法辦案人員的責任,或者責成下級機關調查、追究責任人的責任,下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調查、追究情況報告上一級機關。
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對違法辦案責任追究處理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下級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發現本級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的,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責成其所在機關調查處理並限期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匯報,調查了解案件的查處情況。
對於因違法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件,經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起個案監督,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或者承擔法定監督職能的其他機構組織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可以聽取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匯報,進行調查研究,依照有關規定,有權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提出處理意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主任會議同意,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個案監督通知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個案監督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報告查處結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說明情況,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個案監督通知書》樣本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製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對有關機關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或者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執行職務中因失職、瀆職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由其選舉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依法罷免或者撤銷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揭發、檢舉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有關機關應當為其保密,認真受理,依法查處。
對舉報違法辦案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新聞單位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對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具體負責監督本地區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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