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部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次(擴大)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修訂稿)》。

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與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的規定相比,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規定指出,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等執法錯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 發布機關:公安部
  • 生效日期:2016年3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範圍和認定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鑑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准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被人民法院、複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複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複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鑑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違反規定的程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因鑑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鑑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鑑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覆、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二十五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解讀
新京報訊 (記者王夢遙)昨日,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正式施行。與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的規定相比,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規定指出,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等執法錯誤。
據《人民公安報》今年1月4日報導,公安部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二十次(擴大)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修訂稿)》。
在上述會議上,公安部有關領導表示,要進一步完善執法責任制,明確執法過錯的認定標準和責任劃分,區分不同情況追究責任,落實冤假錯案責任終身追究機制,切實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努力讓人民民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刑訊逼供造成執法過錯從重處罰
對於警察執法過錯的處理,規定指出,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員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記者注意到,如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存在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偽造證據、通風報信、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等情形,相關責任人將被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此外,規定也明確了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責的四種情形,包括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情形等。
如果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
不受責任人單位變動或退休影響
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錯案責任人已調至其他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應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錯案責任人在被作出追責決定前,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的,應當在追責決定中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造成錯案被終身追責需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條件。而規定中也明確了七項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包括: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原結論的;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等。
對於責任追究機構,新規中提出,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審計、法制以及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動、及時檢查、糾正和處理執法過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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