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江西省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是於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西省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 地點:江西省
  • 類型:條例
  • 內容:非法製作法律文書的
  • 發布時間:1997年8月15日
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錯案的範圍,第三章錯案的責任,第四章追究的程式,第五章監督,第六章附則,修改的決定,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司法機關嚴格執法,秉公辦案,預防和糾正錯案,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政府所屬的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錯案,是指司法機關辦結的,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案件。
第四條錯案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究,責罰相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司法機關負責追究本機關和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錯案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法院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由審判委員會負責,人民檢察院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由檢察委員會負責,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由其設立的錯案責任追究委員會負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審判、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政府所屬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以及下級政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
上級審判、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審判、檢察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司法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錯案的範圍

第八條審判機關所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錯案:
(一)原審人民法院判決錯誤,被二審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改判的;
(二)原審人民法院裁定錯誤,被二審人民法院撤銷,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撤銷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法調解,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撤銷的。
第九條檢察機關所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錯案: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決定或者批准逮捕決定錯誤,被撤銷的;
(三)不逮捕決定、不批准逮捕決定或者不起訴決定錯誤,被撤銷的;
(四)不起訴決定作出後,被害人向審判機關起訴,審判機關對被告人判處刑罰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條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所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錯案:
(一)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經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被撤銷的;
(二)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被撤銷的;
(三)被撤銷或者改作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處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並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違反勞動教養規定,延長教養期限或者縮短教養期限的;
(五)提供虛假證據,致使服刑罪犯減刑、假釋或者保外就醫的。
第十一條各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錯案:
(一)違反法定管轄權辦案的;
(二)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機會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作虛假筆錄、鑑定或者出具錯證、假證的;
(四)檢驗報告、鑑定結論錯誤的;
(五)逼供、誘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製作法律文書的。

第三章錯案的責任

第十二條錯案責任人按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一)辦案人過錯造成的錯案,由辦案人承擔責任;
(二)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過錯造成的錯案,由相應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三)主管領導作出錯誤決定造成的錯案,由主管領導承擔責任;
(四)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錯案,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由主管負責人承擔責任,審判、檢察機關由主張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五)下級機關根據上級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指令辦理造成的錯案,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錯案責任人造成錯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錯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錯案責任人主動提出糾正錯案,並採取措施予以糾正,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四章追究的程式

第十五條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工作機構對獲取的錯案線索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分別報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錯案責任追究委員會認定。
第十六條各級司法機關對認定的錯案,應當自認定之日起90日內查明原因,分清責任,作出處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各級司法機關對已分清責任的錯案應當製作《錯案處理決定書》,並送達錯案責任人。
錯案責任人對處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錯案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處理機關提出申訴,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八條各級司法機關製作的《錯案處理決定書》,應當在送達錯案責任人的同時,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上級司法機關備案。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的《錯案處理決定書》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的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的錯案責任,由其所在單位參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監督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法辦案的工作人員。
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依照《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司法機關對應當審查的案件不審查的,其上級機關可以責令審查或者直接審查。被責令機關應當將審查結果或者案卷及有關材料報送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發現有關司法機關對錯案責任追究處理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有關司法機關必須在30日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報告和匯報。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報告和匯報,調查了解錯案的查處情況。對不依法履行錯案責任追究職責的,可以交付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由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第二十四條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匯報,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對有關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口頭或者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中因失職、瀆職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由其選舉或者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依法罷免或者撤銷其職務。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政府所屬的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報告和匯報,調查了解錯案的查處情況。對不依法履行錯案責任追究職責的,可以交付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由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的匯報,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四、刪除第二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司法機關錯案責任追究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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