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0日,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以川國土資發〔2011〕83號印發《四川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試行辦法》。該《辦法》共17條,由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 印發機關:四川省國土資源廳
- 文號:川國土資發〔2011〕83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1年10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通知,辦法,
通知
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的通知
川國土資發〔2011〕83號
各市(州)國土資源局,廳機關各處(室、局),廳執法總隊:
《四川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已經省國土資源廳2011年第22次廳務會審定通過,現予印發,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已經省國土資源廳2011年第22次廳務會審定通過,現予印發,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國土資源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辦法
四川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提高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水平,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授權或者委託行使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職責的單位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錯案,是指四川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立案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由於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致使行政處罰錯誤,給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授權或者委託行使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職責的單位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錯案,是指四川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立案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由於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致使行政處罰錯誤,給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
第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責令發生錯案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追究錯案責任人的錯案責任;可以直接或者參與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錯案的調查,提出建議或者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條 責任追究實行迴避制度。與錯案或者責任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人員,實施責任追究時應當迴避。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應當實施責任追究: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前款所稱的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是指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等有權機關的決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當事人欺騙等不當行為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四)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人分別按照下列情形區分並進行責任追究:
(一)承辦人弄虛作假,不負責任,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批擅自作出行政處罰行為,不按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審核人弄虛作假,未報請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決定,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三)批准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而直接作出決定,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
(四)承辦人提出的意見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以糾正,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審核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批准人批准該審核意見,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六)違反規定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調查取證等行為,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指派人員承擔責任。
(七)行政處罰意見經相關單位會簽出現錯案的,由主辦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主要責任,會簽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提出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八)經過集體研究、認定出現錯案的,由召集集體研究的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集體研究持贊同意見的其他單位、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集體研究、決定改變召集單位提供研究的定性結論致使出現錯案的,由參加集體研究持贊同意見的單位、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因召集單位提供資料錯誤、失實致使出現錯案的,由召集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責任,參加集體研究的其他單位、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造成的違法或者不當責任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承擔。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改變、撤銷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致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條 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隊伍的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對執法監察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檢查;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限期調離執法監察崗位;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後果被及時消除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三)積極配合責任追究,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四)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因違法、不當行政處罰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嚴重損害政府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不當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干擾、阻礙責任追究的;
(四)對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和實施責任追究的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被追究責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行為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法規、人事、監察機構具體實施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出現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的,法規機構應自接到人民法院終審的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監察機構提起錯案責任追究動議,經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後,由監察機構依照行政監察責任追究法定程式予以調查處理。
對錯案責任的調查審結應當在30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作出後,監察機構應當面送達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及人員,並抄送人事機構。
第十五條 被追究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的工作人員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申請覆核或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責令發生錯案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追究錯案責任人的錯案責任;可以直接或者參與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錯案的調查,提出建議或者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條 責任追究實行迴避制度。與錯案或者責任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人員,實施責任追究時應當迴避。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應當實施責任追究: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前款所稱的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是指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等有權機關的決定予以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被責令履行法定職責、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當事人欺騙等不當行為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四)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人分別按照下列情形區分並進行責任追究:
(一)承辦人弄虛作假,不負責任,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批擅自作出行政處罰行為,不按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審核人弄虛作假,未報請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決定,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三)批准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而直接作出決定,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
(四)承辦人提出的意見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以糾正,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審核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批准人批准該審核意見,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六)違反規定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調查取證等行為,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指派人員承擔責任。
(七)行政處罰意見經相關單位會簽出現錯案的,由主辦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主要責任,會簽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提出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八)經過集體研究、認定出現錯案的,由召集集體研究的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集體研究持贊同意見的其他單位、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集體研究、決定改變召集單位提供研究的定性結論致使出現錯案的,由參加集體研究持贊同意見的單位、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因召集單位提供資料錯誤、失實致使出現錯案的,由召集單位及其經辦人承擔責任,參加集體研究的其他單位、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造成的違法或者不當責任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承擔。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改變、撤銷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致使處罰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條 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隊伍的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對執法監察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檢查;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限期調離執法監察崗位;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後果被及時消除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三)積極配合責任追究,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四)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因違法、不當行政處罰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嚴重損害政府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處罰行為違法、不當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干擾、阻礙責任追究的;
(四)對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和實施責任追究的人員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被追究責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行為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法規、人事、監察機構具體實施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出現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的,法規機構應自接到人民法院終審的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監察機構提起錯案責任追究動議,經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後,由監察機構依照行政監察責任追究法定程式予以調查處理。
對錯案責任的調查審結應當在30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作出後,監察機構應當面送達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及人員,並抄送人事機構。
第十五條 被追究國土資源行政處罰錯案責任的工作人員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申請覆核或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