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鄭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199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1995年6月19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自1995年11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預防或減少發生錯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和《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關於在全市行政執法部門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或錯誤的職權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的執法監督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和人員。
第四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職權行為有申訴權和舉報權,並受法律保護。對於打擊、報復申訴人、舉報人的,行政監察機關應予以查處。
第二章 追究機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是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在本級本部門行政首長的領導下和上級法制工作機構的指導下,開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本辦法;
(二)依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查行政執法錯案;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對確認的錯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和處分的建議;
(四)監督、檢查、指導下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職責。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錯案,由各自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錯案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錯案,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實行垂直領導的工作部門的錯案,由其上一級領導部門錯案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對於部門重大的、案情複雜的錯案,可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級部門聯合組織追究。
第八條 錯案責任單位可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對本機關的錯案進行自查自究,並在自查自究結束的十五日內,將其結果報上一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備案;自查自究適當的,上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不再追究。
第九條 各級行政監察、人事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做好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錯案的發現及追究範圍
第十條 對於行政執法的錯案,發現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錯案發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構,應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職權行為:
(一)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有錯誤的;
(二)對於上報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確權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錯誤的;
(三)行政複議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被終審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撤銷或者變更的;
(五)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舉報的;
(七)人大常委會及人大代表、政協及政協委員提議審查的;
(八)導致集體上訪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發現的其他違法的行政職權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受到追究: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六)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應該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申請頒發證照等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並造成實際損害的;
(九)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職權行為。前款所列違法職權行為構成犯罪的,並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工作人員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非職權行為,不屬於本辦法追究的範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和本級本部門的實際執法職權,規定應該追究的違法職權行為。
第四章 錯案責任的確認及追究
第十五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對立案審查的行政職權行為所涉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行政處理的事實、證據、定性、程式、適用法律以及處理是否恰當、手續是否完備等進行全面審核。經審核確認為錯案的,應按下列規定確認錯案責任人並劃分責任:
(一)行政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的錯案,直接執法人員為錯案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直接執法人員為錯案責任人;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審核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批准人也應負相應的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而造成的錯案,批准人為錯案責任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和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而造成的錯案,三者均為錯案責任人,但應根據具情況區分各自責任的大小;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錯案,決策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正確意見的不負錯案責任。
第十六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對確認為錯案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根據錯案後果輕重、錯案責任人過錯的大小等情節,依照下列規定,提出處理或者處分建議:
(一)屬於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或者尚未造成損害後果的錯案,應責令錯案責任單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重新作出處理、處罰決定,並建議對其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
(二)屬於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錯案,除責令錯案責任單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議其所在單位責令責任人寫出書面檢討,對其扣發三個月的職務工資,同時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並暫停執法活動,離崗學習,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執法;
(三)屬於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錯案,或者十二個月內二次辦理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錯案,除責令錯案責任單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議錯案責任人所在單位對其扣發六個月的職務工資,分別情況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並由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吊銷或者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四)屬於故意執法違法、徇私枉法、嚴重失職面臨著造成錯案,且情節惡劣,損害和影響重大,已構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外,應責令其所在單位挽回不良影響,建議其所在單位扣發其十二個月的職務工資,並分別情節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由於錯案責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錯案,導致行政賠償的,應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追償。
責令錯案責任單位改正錯案,或者挽回不良影響的,以本級政府、本部門“錯案處理決定”的形式下發。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錯案處理決定和處分建議,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內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應事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十五日;錯案責任單位執行並反饋錯案處理決定和處分建議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逾期不執行、不反饋的,由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本部門批准,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受政府委託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於政府的職權行為的部門和個人的違法職權行為,由委託的政府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的責任;導致行政賠償的,由政府先承擔賠償義務,再對該部門或者個人進行追償。
第十九條 對於損害和影響重大的錯案責任單位,建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分別情況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條 錯案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工資和職務工資。
第二十一條 錯案責任單位或者錯案責任人,對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確認為錯案的處理決定或者處分建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或者處分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應在受理後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錯案責任人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一律按照國家公務員任免、獎懲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關於扣發職務工資的時間規定,應自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當月算起,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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