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長春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在2012年5月16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 施行日:2012年7月1日
  • 頒布部門長春市市政府
  • 通過日:2012年5月1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規範行政執法行為,預防行政執法中違法行為的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吉林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和《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違法、不當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造成嚴重影響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客觀公正、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時,有權陳述和申辯;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複查。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未執行罰款收繳有關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五)實施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六)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八)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九)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徵收、徵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徵收、徵用的;
(二)依法應當徵收而不徵收的;
(三)擅自設立或者增加徵收、徵用項目,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標準、對象或者期限的;
(四)採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強行徵收、徵用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實行徵收、徵用的;
(六)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徵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徵收、徵用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依法應當給付而不予給付或者無故拖延的;
(二)給付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實施給付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給付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確認,或者對同一事項給兩個以上行政相對人進行確認並重複發證的;
(三)行政確認程式違法,或者根據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確認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確認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裁決的;
(二)以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裁決的;
(三)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裁決而不進行裁決,引起嚴重後果的;
(四)超越法定許可權進行行政裁決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裁決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五)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六)違法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範圍的;
(七)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檢查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未經批准實施檢查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三)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不具備法定資格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
(五)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的;
(六)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七)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複議的。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他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法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者延遲履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應當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未履行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九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推諉、拖延不辦,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不協助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主體確認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具體承辦人、行政執法事項的審核人和批准人承擔。
前款所稱的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內設機構負責人以及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所稱的批准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行使或者經授權行使批准職權的其他批准人。
第二十一條 具體承辦人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具體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經審核、批准後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由於具體承辦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審核人、批准人失誤的,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撤銷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不良後果的,其行政執法責任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經過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種類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任追究種類為:
(一)責令停止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通報批評;
(四)建議取消其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種類為: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責令停止行政執法工作,離崗培訓;
(四)收繳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五)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下級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事項進行調查、處理和追究。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本部門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事項進行調查、處理和追究。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和追究;人民政府委託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調查、處理和追究。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直接調查、處理和追究的行政執法責任事項,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通過下列途徑發現並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予以撤銷、變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複議機關確認違法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門、上級行政執法機關通過行政執法檢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控告、檢舉等途徑發現的行政案件;
(四)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行政案件;
(五)已經或者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賠償的行政案件;
(六)其他依法確認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案件。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予以立案調查;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予以調查,並於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機關或者控告人、檢舉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已經立案的行政案件進行調查,對判決、裁決、複議決定以及其他證明材料予以核實。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案件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督查證件。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案件調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有關工作人員和行政相對人、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及賬目、票據、憑證,必要時可以複製;
(三)以錄音、錄像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但應出具書面憑證。
被調查人員應當協助調查,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匿、銷毀、轉移證據。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的調查人員與所調查的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調查人員對調查所涉及的應當保密的事項,不得泄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事項,應當接受本級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並應及時將處理結果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
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責任追究事項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查。
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責任人對給予的處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拒不執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機關負責人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拒絕、阻撓責任追究案件調查處理的,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及其人員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有關責任人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調查、不處理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應當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而未報請或者提出建議的;
(四)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內容之一;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獎懲的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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