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及時糾正和查處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發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 發布日期:2005年8月26日
  • 施行日期:2005年10月1日
發布令,發布內容,

發布令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5年8月2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發布內容

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及時糾正和查處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執法或者依法委託執法的組織,下同)和具體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具體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政府和各部門應當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以及領導班子政績考核,並作為年終政府機關目標責任制評比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政府法制、監察、人事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履行行政執法過錯追究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行政執法過錯: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無行政執法證件從事執法活動或者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費、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處分扣押財物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直接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該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具體工作人員故意隱瞞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實,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據失實案情進行審核、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具體工作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具體工作人員隱匿證據、更改案件事實或者違法辦案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及有關責任追究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對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取消責任人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可以暫扣責任人行政執法證件;
(二)情節嚴重,給予責任人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責任人通報批評,取消責任人行政執法資格和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三)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造成行政賠償的;
(三)阻礙、拒絕對過錯責任追究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經上一級行政機關認定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責任:
(一)執行上級決定或者命令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情節輕微,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及其責任人員主動發現行政執法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明確或者與上位法相牴觸,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新證據出現,致使原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過錯應當立即立案審查,並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應當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許可權和第七條規定的過錯行為進行認定。人民法院對行政執法行為的判決、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以及上級機關對公民投訴、舉報事項的審查作出撤銷或者變更決定的,也是對行政執法過錯的認定。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需要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處理;取消責任人行政執法資格、予以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有權責成有關機關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責成追究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對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抄送原處理機關。
被追究責任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行政行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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