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規定是以促進和監督遼寧省行政執法機關及人員依法履職,保障法律法規的實施,維護公民法人等合法權益為目的而制定的規範,是針對行政執法機關內部考核落實責任制的一種監督管理制度,以促進依法治國方針的正確實施。該規定細化了領導、管理、執法等各項考核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將行政執法機關和依法被授權、委託的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執法單位)的法定職責確定為內部考核目標,通過落實責任、評議考核和實施獎懲等方式,督促行政執法單位嚴格執法的一種監督制度。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行政執法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納入本級政府工作目標管理。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單位領導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組織領導機構,負責本單位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納入本單位工作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建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地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考核、監督工作,並加強對本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建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單位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考核、監督工作。
第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審核確認,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
第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執法的內容、範圍、許可權、責任,逐級分解到執法崗位,確定考核標準,並製作執法程式流程圖,規範執法程式和執法文書。
第九條 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結合政務公開原則,將本單位的執法內容、範圍、許可權、責任和執法依據、執法程式等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十條 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人員培訓上崗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單位的法制機構應當制定長期和年度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通過全省行政執法資格統一考試的人員,方可取得《遼寧省行政執法證》,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和本單位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 建立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本級政府和本單位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按規定上報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的行政執法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上報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依法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建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對行政執法中的過錯行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每年度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評議考核,並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本單位的有關規定進行獎懲。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三)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情況;
(四)相關制度建立實施情況;
(五)評議考核中確定的其他任務的完成情況。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匯報;
(二)現場檢查、抽查或者審查有關檔案、資料和行政執法案卷;
(三)召開行政管理相對人座談會徵求意見;
(四)組織執法檢查、專題調查和個案監督;
(五)對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和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六)向社會各界進行問卷調查;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確定的其他評議考核方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按照先進、達標、基本達標和未達標四個等級進行評議考核,並將評議考核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通報。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結果作為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和執法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連續3年先進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對年度評議考核先進、達標的單位,按照本級政府工作目標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年度評議考核中被評為基本達標和未達標的行政執法單位,不得評為政府工作目標管理先進和達標單位;連續2年未達標的,行政執法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動提出辭去現任職務;本人不主動提出辭職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對負有主管責任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相關制度的;
(二)行政執法中存在嚴重違法問題的;
(三)人民民眾對執法行為反映強烈,執法形象較差的;
(四)對檢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單位的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評議考核工作中應當遵守公開、公正的原則。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