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合法、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預防和及時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有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堅持權力與責任相平衡、責任與懲戒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況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範圍,作為工作目標管理和崗位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作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七)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依法應經過招標、拍賣、考試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書面憑證的;
(十二)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託給公民、法人和他組織行使的;
(十三)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徵收、徵用的;
(二)擅自設立徵收、徵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實施徵收、徵用的;
(四)其他違反徵收、徵用規定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丟失、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委託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複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十二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非法定義務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指定服務,或者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五)違反有關規定,截留、私分、挪用罰沒款、徵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徵收、徵用財物的。
第十三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拒絕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具有法定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的;
(四)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五)依法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出具憑證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三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條 對妨礙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危害後果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對行政執法人員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內容實施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四)承辦人因過失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五)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按照審核人意見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審核人、批准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六)審核人未報請批准而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審核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七)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經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追究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活動中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執行後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由上級承擔相應責任;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明知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於繼續狀態,而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仍然發生同一性質、同一種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三)干擾、阻礙、抗拒對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對於共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產生具有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比照對該行為的產生具有決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採取的補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二)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三)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危害後果顯著輕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四條 根據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性質、情節輕微、危害後果不大的,誡免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二)性質、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大的,通報批評;
(三)性質、情節一般,危害後果較大的,離崗培訓;
(四)性質惡劣、情節較重,危害後果較大的,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
行政執法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視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形式處理。
涉嫌違反政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處理。
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資格:
(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被確認違法或者變更、撤銷的比例較高的;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時,外部評議民眾滿意度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弄虛作假、虛報敷衍的。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外,需要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無直接幹部管理許可權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有關管理職責規定由有關機關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承辦本級政府、本機關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九條 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內影響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開展調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判決或者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確認為違法,以及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機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上級或者同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監察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社會各界反映強烈,呼籲調查處理的;
(六)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的其他應當開展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開展調查。
經審查需要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開展調查。決定不開展調查,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開展調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構成犯罪、行政違紀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給予行政處分後,仍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依據有關機關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監察案件結案後,涉案行政執法人員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和未受到行政處分,具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依據有關部門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追究。
第三十三條 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被調查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負責對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承辦追究工作的有關人員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原因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八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客觀公正。
第三十九條 根據調查結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作出以下決定或認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的,作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二)雖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但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免責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三)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實、作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四)沒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作出沒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認定;
(五)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時,應當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依據;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處理決定;
(六)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必須蓋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當事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有關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監察部門、人事部門申訴。
申訴期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一經確認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調查處理。接到責令調查處理的通知後,拒不執行的,追究該機關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追究時效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終了之時起計算。
法律、法規和國家部委規章對追究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造成的社會惡劣影響,或者嚴重損害公民、法人和他組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確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時效限制。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法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是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有權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監察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系統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