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銅陵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銅陵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銅政〔2014〕37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銅陵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業經2014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2日
暫行辦法
銅陵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
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安徽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皖政〔1999〕14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依法委託的執法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作出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錯責相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等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範圍和方式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徵用)、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複議以及履行其它行政監管服務職能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行使權力的;
(二)適用法律依據、事實認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執法行為或實施處罰明顯不當的;
(六)非法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使用暴力傷害公民身體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六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七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六)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執法崗位;
(八)行政追償;
(九)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選用。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單獨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該機關承擔全部過錯責任。由2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作出的,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相應責任。主辦機關不明確的,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因執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發生執法過錯的,由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上級行政機關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錯誤,未向上級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單獨或共同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行政執法責任由承辦人和直接主管人員單獨承擔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擔。行政執法事項的審核人和批准人為直接主管人員。
第十一條 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執法責任。
承辦人受指令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指令者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二條 應當經過審核、批准的行政執法行為,其行政執法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崗位職責和具體行為劃分:
(一)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
(二)承辦人未經審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或者雖經審核、批准而不依照審核、批准的內容和要求實施的,由承辦人承擔;
(三)審核人未經批准而直接作出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四)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五)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直接作出決定的,由批准人承擔;
(六)承辦人意見或建議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七)按照崗位職責分解應當單獨承擔或共同分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式後作出決定,導致產生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准人,其他領導視為審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上級錯誤的決定或者命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有關規定確定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五條 受委託組織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委託機關對外承擔責任,受委託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託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拒絕提供與過錯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的;
(二)轉移或銷毀有關證據的;
(三)對過錯案件的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瞞報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後果擴大的;
(五)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1年內出現2次以上(含2次)應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執法過錯行為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追究責任:
(一)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並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在集體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見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經批准開展探索性、試驗性的執法創新過程中,出現行政執法過錯的,可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執法過錯造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機關在實施賠償後,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執法過錯責任由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追究。
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執法過錯責任由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追究。
無法定理由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監察機關等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有權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詢問、查閱、蒐集與行政執法責任案件有關的情況、資料、證據,相關人員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證據。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途徑中發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以確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決或裁定;
(二)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
(三)審計等行政機關依法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提出行政處理建議;
(四)依法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或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
(五)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訴、檢舉、控告;
(七)其他途徑。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的控告、檢舉、投訴,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並說明理由。
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依法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其中,依法依紀應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機構)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相關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組織處理或者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訴。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日。
覆核、申訴期間,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當年度政府對其進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對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獎懲、任免的依據,其中行政處分決定應當歸入本人檔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