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行政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西寧市為了糾正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案件中的過錯行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敗訴過錯責任,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青海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行政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類型:追究暫行辦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 文字類型:中文  
第一條 為了糾正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案件中的過錯行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敗訴過錯責任,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青海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案件,是指以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和以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
第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和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協同做好行政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敗訴結果確認和過錯調查。監察機關和人事部門負責認定過錯責任,落實責任追究。
各級行政機關要積極配合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做好過錯責任追究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敗訴過錯責任追究要將權力與責任、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堅持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應賠償、違法要追究的原則。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案件敗訴是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複議機關依法確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變更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決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或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責令行政機關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補償相應的價款的;
(六)行政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機關賠償、補償或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補償申請,經依法確認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賠償、補償的;
(七)其他依法認定為行政案件敗訴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被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必須嚴格執行行政應訴案件報告制度。
行政機關應在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複議決定複印件和相關材料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各級人民法院在行政判決、裁定生效後5個工作日內,應將判決、裁定文書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條 行政執法案件生效的敗訴結果由政府法制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依法確認。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訴訟判決書、裁定書與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確認行政執法案件的敗訴結果,向敗訴案件涉及責任部門發出行政案件敗訴確認書。
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在過錯調查時認定為存在過錯: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或不予批准行政許可申請理由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在規定時限內做出許可決定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在過錯調查時認定為存在過錯:
(一)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的;
(四)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在過錯調查時認定為存在過錯: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和時限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複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在過錯調查時認定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過錯:
(一)法定期限內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依法應當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但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三條 其他行政過錯行為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依法認定過錯。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依法確認敗訴、進行過錯調查後,應當將相關涉案材料在10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進行責任認定及追究。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職責,綜合考慮案件危害結果和過錯情節等因素,認定敗訴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做出行政行為或者不依照審核、批准內容實施行政行為,以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承辦人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二)承辦人因過錯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三)審核人未經批准,擅自做出決定的,審核人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四)審核人不採納或直接改變承辦人意見的,批准人按審核人意見批准,審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擔敗訴過錯責任,承辦人不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五)違反程式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做出決定的,批准人承擔敗訴過錯責任,承辦人、審核人不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六)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意見的,批准人承擔敗訴過錯責任,承辦人、審核人不承擔敗訴過錯責任;
(七)因行政敗訴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行政敗訴,主持研究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堅持或者支持錯誤意見的其他負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人的行政敗訴過錯責任:
(一)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含兩次)應追究行政敗訴責任的;
(二)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礙、干擾行政敗訴責任調查、追究的;
(三)打擊、報復行政案件當事人的;
(四)因行政敗訴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他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追究或者加重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的;
(二)因執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或命令導致行政敗訴的; 
(三)行政敗訴責任人員主動發現案件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因對法律具體適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關機關認定為行政敗訴的; 
(五)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行政敗訴的;
(六)行政敗訴非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主觀原因所導致,並經審慎履行職責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上位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區分責任進行追究。
第二十二條 敗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與名義主體不一致的,追究實際責任人的敗訴過錯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行政敗訴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告誡; (二)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黨員的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關給予黨紀處分。
第二十五條 應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門行政敗訴過錯責任的,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 不嚴格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行政應訴和行政複議案件進行報備的,對該單位及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第二十七條 應當承擔行政敗訴過錯責任的責任人員,不因工作調動而免予追究行政敗訴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在進行責任認定後30日內,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進行追究,人事部門將決定書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責任人檔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實施賠償後,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責任追究決定依法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被追究敗訴過錯責任的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可以依法定程式申訴。
申訴期間,行政案件敗訴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監察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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