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為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準確、及時、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組成:共六章
  •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
  • 原則: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等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追究範圍,第三章 行政責任承擔,第四章 行政責任追究,第五章 追究機關和程式,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準確、及時、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正確履行職責或放棄職責,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後果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追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以下簡稱行政責任)。
第三條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權責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責任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式,監督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勤政為民。
第四條行政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懲處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五條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含審批審核批准登記備案)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理由對應予受理的申請拒不受理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予許可而不許可的;
(二)超過規定時限或者承諾時限對許可申請不答覆或不辦理許可的;
(三)許可依據被廢止或者無法定依據擅自設立許可項目實施許可的;
(四)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或者在許可活動中違法收費、搭車收費以及推銷產品或指定、推薦服務的;
(五)受理的許可事項涉及其他部門,不及時移送協調或者相互推諉、拖延不辦的。
第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徵稅行政收費等行政徵收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依據被廢止仍繼續徵收的;
(二)擅自設立徵收項目或者擴大徵收範圍、變更徵收標準的;
(三)不使用或開具法定票據的;
(四)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徵收款的;
(五)違反收繳分離管理規定,直接收取徵收款的;
(六)瞞報、瞞繳、私分、私存徵收款的。
第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亂設卡、亂設檢查站實施檢查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執法證件實施檢查或在檢查中故意刁難被檢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六)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第八條行政管理部門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明顯不當或者實施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法律規定情形的。
第九條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信訪、投訴、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者隱匿、損毀信訪、投訴、申訴材料的;
(二)泄露檢舉控告、揭發材料或者將其轉給被檢舉、揭發、控告單位或人員的;
(三)故意刁難信訪、投訴、申訴人或者推諉、拖延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對突發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事項失察或不及時處置的。
第十條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對應予受理的複議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規定轉送複議申請,以及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決策過程中,未深入調研論證,草率行事,或為局部利益影響全局利益,以及違反決策程式,造成較大財產損失或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行政工作人員違反單位內部管理規範,在處理內部公務時,推諉、拖延、疏予職守、超越許可權擅作決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貽誤工作,造成一定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行政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政務公開規定,對應予公開的政務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絕查詢、提供的;
(二)違反公務迴避規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告知行政行為依據、辦事條件、程式或者對補充事項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救濟途徑的;
(四)違法承諾或者作出承諾不予兌現的;
(五)無法律依據擅自委託他人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行為的。

第三章 行政責任承擔

第十四條行政責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行為中承擔的職責,分為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一)違反規定錯誤履行職責或者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行為錯誤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疏予職守,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職責的;
(三)雖經審核、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或者擅自變更實施行政行為的。
第十六條審核人、批准人壓制、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以及對承辦人錯誤意見或方案失察,導致行政行為錯誤的,審核人、批准人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批准人指令審核人、承辦人實施錯誤行政行為的,由批准人承擔領導責任。

第四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扣發獎金或獎勵工資;
(四)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工作崗位;
(五)給予行政處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九條行政責任應當按照過錯事實、情節、損害後果和造成的影響予以確定:
(一)情節較輕、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為一般行政過錯;
(二)情節嚴重、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大的,為嚴重行政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損害後果重大和影響惡劣的,為重大行政過錯。
第二十條行政責任追究,應分別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給予處理:
(一)對一般行政過錯,應責令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並可給予通報批評、扣發獎金或獎勵工資的行政處理;
(二)對嚴重行政過錯,給予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扣發獎金或獎勵工資、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工作崗位;
(三)對重大行政過錯,給予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行政工作人員一年內因嚴重或重大行政過錯兩次以上受行政責任追究,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可以辭退。
第二十二條行政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行政責任追究機關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工作人員因過錯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致使行政管理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行政工作人員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動發現並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後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
(三)干擾、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責任調查工作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粗暴執法情節惡劣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當事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員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明確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預見或者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四)執行上級決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機關和程式

第二十七條行政責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負責。
第二十八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機關應進行審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二)行政檢查或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被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的;
(五)規章或規範性檔案,被備案機關撤銷的;
(六)上級機關指令、責令調查處理或其他機關轉辦需調查處理的;
(七)新聞媒體報導錯誤實施行政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追究機關經審查,對過錯事實存在,需按本辦法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並立案查處。
第三十條對投訴、檢舉、控告的,追究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及理由書面通知投訴、檢舉、控告人。投訴、檢舉、揭發、控告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一條追究機關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對調查處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追究機關經調查,對過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作出行政責任追究決定;對事實不清或無過錯的,不予追究。行政責任追究決定,應以書面作出,並送達責任人和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對檢查、執法監督機關要求調查或者上級機關指令、責令調查的,應將結果報送該機關。
第三十三條責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追究機關在調查、處理中應聽取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責任人對追究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追究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機關應在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對責任人的處理結果,應向上一級主管機關、同級監察和人事機關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工作人員行政責任的追究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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