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大連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在2002.08.25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25
  • 實施時間:2002.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執法的組織。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發布規範性檔案、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決定,必須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和程式合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完善、規範和公開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崗位目標責任制等各項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屬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執法組織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受理、許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的;
(二)受理不開具受理回執的;
(三)申請資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補充事項,或者首問未能清楚告知申請具體要求的;
(四)非法設立有償諮詢事項和程式的;
(五)不予受理、許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無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實施許可的;
(七)不依照規定程式,或者非法設立許可程式實施許可的;
(八)超越許可權實施許可的;
(九)未在規定或者承諾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或者告知辦文結果並發文的;
(十)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的;
(十一)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二)違法準許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的;
(十三)不公開許可結果的;
(十四)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五)其他違反許可工作規定,貽誤許可工作或者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稱許可,指依法規定應予審批、核准、登記及其他性質相同或者近似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徵收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加或設立徵收項目,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五)實施徵收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不出示徵收資格、許可證件實施徵收的;
(七)被徵收單位或個人對徵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八)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檢查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對象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六)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七)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八)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五)使用、丟失、損毀、擅自處理罰沒財物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四)使用、丟失、損毀和擅自處理暫扣財物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六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不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責任,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六)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二十六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於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給予行政撤職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過錯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由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紀檢、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由紀檢、監察、法制部門工作人員組成。
辦事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三十八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具體行政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申訴、控告的;
(六)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條 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申訴、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延長15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投訴人、檢舉人、申訴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申訴、控告的,可向有權機關提出。
有權機關收到投訴、檢舉、申訴、控告後,應當責成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及時處理或者直接受理。對同級行政首長的投訴、檢舉、申訴、控告,應當由同級監察機關辦理。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紀律處分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申訴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申訴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對申訴的處理決定應當在30日內作出。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機關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部門領導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四十七條 市屬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業務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辦法。已制定相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修改並繼續執行。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各單位可根據本單位業務實際予以補充和完善。
第四十八條 縣以上政府法制機構對同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之中。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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