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行政監督,規範行政行為,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創造良好政務環境,推動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實施時間:2003年12月1
- 範圍:自貢市
- 性質:地方法規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第五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監督,規範行政行為,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創造良好政務環境,推動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發布規範性檔案、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決定,必須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式合法。
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條行政機關應建立、完善、規範崗位目標責任制、限時辦理制和辦事公開制等各項內部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能按時限完成崗位工作目標以及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能按時限完成崗位工作目標以及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行政效率、行政結果,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政行為。
未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未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未正確履行職責,包括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五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級國家行政機關、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從事行政管理的組織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本辦法由市監察局會同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包括依法應予審批、核准、登記及其他性質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的;
(二)受理不開具受理回執的(有明文規定不需回執的除外);
(三)對依法不予受理、許可的事項不告知其理由的;
(四)繼續執行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或無規定依據自行設立並實施許可的;
(五)非法設立有償諮詢程式的;
(六)不依照法定程式,或者非法設立許可程式實施許可的;
(七)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許可的;
(八)人為設定障礙,歧視、刁難申請人的;
(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十)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一)依法應當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承諾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的;
(十四)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的;
(十五)借行政許可搭車收費的;
(十六)違反申請人意願,利用許可權拉廣告、贊助、工程項目,強制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強制參加各種評比、研討、培訓、考核等活動或強制加入各類學會、協會、研究會的;
(十七)索要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報銷費用,或者有意暗示申請人給自己、親友或單位好處的;
(十八)把不允許委託給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加以委託,或者有權委託但委託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的,或者受委託者再委託的;
(十九)不按法律、法規規定公開許可項目、許可條件、辦理程式、辦理時限、收費標準、許可結果的;
(二十)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許可事項,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二十一)其他違反許可工作規定,貽誤許可工作或者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對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標準收費的;
(三)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減、免或設立徵收項目,擅自改變徵收範圍、標準的;
(四)未按法定範圍、標準、時限實施徵收的;
(五)不出示徵收、許可依據實施徵收的;
(六)實施徵收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七)以實施收費名義違規收取財物的;
(八)對法定的減、免、緩等收費和稅收優惠政策,附加條件或要求給予好處才落實的;
(九)徵收費用時,以向被徵收人索要錢物為條件而違規實施低限收取或未達目的違規實施高限收取的;
(十)對法定收費並提供服務的項目,只收費不提供服務或只提供部分服務的;
(十一)徵收費用時,不依法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不按規定上繳入庫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十三)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包括抽查、檢測、檢驗、檢疫等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六)不按審定的檢查計畫和規定的檢查限額實施檢查的;
(七)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檢查職責的;
(八)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九)接受被檢查對象饋贈的錢物的;
(十)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五)在委託執法過程中,對受委託者執法行為疏於管理,工作失察,或者指使、縱容、暗示受託執法者濫施處罰權,或者違法與受委託者訂立利益分配協定的;
(六)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七)利用行政處罰權力搞創收的;
(八)依法處罰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九)違反罰款收繳分離規定收繳罰款的;
(十)將收繳的款物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的;
(十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實施行政處罰時索取或收受財物,或藉機提出個人及親友利益要求,或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十二)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十三)應當移送相關部門追究其他責任而不移送,或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四)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五)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六)未依法正確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七)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態度蠻橫、言語粗暴、挾私報復的;
(十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能完成交辦工作的;
(三)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扯皮、拖延不辦的;
(四)對不屬本單位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六)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七)對外發文,未嚴格核對文種、文號、格式、文字及用印,導致嚴重後果發生的;
(八)未經領導審定同意簽發對外發文的;
(九)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並造成一定後果的。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五條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應經審核、批准事項,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承辦人不承擔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承辦人、審核人不承擔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承辦人不負責任。
第二十二條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不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聽證主持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兩人以上(含兩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機關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部門領導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行政機關內設部門領導及其副職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則為該事項的承辦人;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八)誡勉;
(九)免職;
(十)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十一)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二十九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三十條對於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分別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至(十)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於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單獨給予或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紀律處分,單獨給予或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二條對於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給予行政撤職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三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組織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構成的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因行政過錯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重大,負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含兩次)應予追究行政過錯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調查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法宴請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第五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三十九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以及單位內部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研究,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具體行政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追究的;
(七)行政效率投訴中心交辦的投訴事項涉及行政過錯行為的;
(八)行風評議中反映涉及行政過錯行為的;
(九)新聞輿論“曝光”涉及行政過錯行為的;
(十)其他途徑、形式反映的行政過錯行為。
對本條所列應調查情形而不調查的,上級機關要追究該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條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領導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向監察機關或政府法制機構提出。
監察機關或政府法制機構收到投訴、檢舉、控告後,應當責成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及時處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四十五條對涉及縣級領導幹部的投訴、檢舉、控告,由市監察機關辦理。對反映行政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典型問題,也可由市監察機關會同人事和政府法制部門直接調查處理。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紀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中央、省垂直管理的駐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按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四十六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七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市級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辦法。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各單位可根據本單位實際予以補充和完善。
第五十條市級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辦法。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各單位可根據本單位實際予以補充和完善。
第五十一條各區縣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市監察局商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