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在2004.01.21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21
  • 實施時間:2004.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糾正行政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和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中作為與不作為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管理許可權,負責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檢查,並依法調查處理本市影響較大的行政過錯案件。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必須建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並將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作為工作責任目標和崗位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及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四)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稱行政許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設立徵收項目的;
(三)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五)實施徵收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六)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徵收的;
(七)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是指徵收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五)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六)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七)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八)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五)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
(六)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七)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八)違反行政處罰法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十)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一)玩忽職守,對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損害的;
(十二)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許可權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強制措施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而拒絕履行、無故拖延履行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而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未在辦理場所明顯位置懸掛辦事示意圖和公開辦事流程圖的;
(二)不涉密的服務內容、辦事程式、承諾時間、收費標準、監督渠道、辦事結果未公開的;
(三)面向社會直接受理業務的視窗單位,工作期間空崗的;
(四)工作人員上崗未按規定佩帶工作牌、穿著制服的;
(五)對服務對象不理睬、不答覆的,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六)對來文、來電,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七)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轉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未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九)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十)制發公文,未嚴格核對文種、文號、格式、文字及加蓋印章,導致發生嚴重後果的;
(十一)未經領導審定簽發擅自發文的;
(十二)未按規定時限發文的;
(十三)未按規定使用單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領導指令、干預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不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第二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誡勉談話;
(六)暫停執法活動;
(七)調離執法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八)辭退;
(九)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八條 對於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或重要領導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於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處分,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及以下行政處分,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條 對於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行政處理、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處分,其中給予行政撤職處分的,單獨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及以上處分,其中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及以上處分,其中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1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或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或娛樂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明確而出現認識理解偏差的;
(二)結案後發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因行政過錯造成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三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機關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該機構由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監察、法制、人事、審計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或審理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追究機構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變更、責令履行的;
(三)經行政複議,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部分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責令履行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或上級政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條 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再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向監察機關提出。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覆核或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依法向同級人事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覆核、複查決定或仲裁決定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人事、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批准人,指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人,指行政機關內設部門負責人;承辦人,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本辦法所稱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違法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過錯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主要領導責任者,是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違法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過錯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重要領導責任,是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違法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過錯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辦法。有關單位已制定相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修訂。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各單位可根據本單位工作實際予以補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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