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行政審批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是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能,促進依法行政、維護行政審批對象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第二條行政審批過錯,是指行政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在實施行政審批行為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損害行政審批對象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範圍:
(一)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組織及其相關工作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行政審批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相關工作人員。
第四條各行政審批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審批各項規章制度,加強行政審批監督,嚴格依法行政,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二章行政審批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按規定公開行政審批項目、依據和收費標準;不依法公示行政審批條件、程式、時限和結果的;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不告知不予受理、審批的具體理由,或者首問不一次性告知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請材料全部內容的;
(三)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四)應當納入行政服務中心(大廳)辦理的行政審批及收費事項拒不納入,或者雖然納入但行政審批的主要程式、環節不按規定在中心(大廳)辦理的;
(五)不按規定套用行政審批系統,或弄虛作假、有意規避電子監察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行政機關應予審批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或者對審批對象提出的正當要求、意見建議置之不理的;
(七)未按規定條件、許可權、程式和時限實施行政審批的;(八)不正確履行並聯審批職責,推諉扯皮,敷衍塞責,延誤並聯審批的;
(九)對於監督、管理部門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在辦理行政審批和其他有關手續過程中,強制審批對象接受無法律法規依據的培訓、檢查、攤派、收費及謀取其他好處的;
(十一)不按法定項目或標準收費,或者實施法定審批收費應當提供服務而不提供服務或只提供部分服務;違反收費有關規定,違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的,或代收與行政審批無關的費用的;
(十二)收受或索取審批對象錢物、宴請、各種有價證券和其它好處的;
(十三)繼續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
(十四)無行政審批主體資格或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審批,或者違反規定委託或者默許其他組織代行行政審批管理權的;
(十五)強迫、指使下屬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
(十七)對受理的投訴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十八)其他違反行政審批規定,損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
第三章行政審批過錯責任劃分第六條行政審批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承辦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行政審批過錯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審批過錯發生的,審核人、批准人均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審批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承辦人不承擔責任,但承辦人不提出反對意見而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第九條審核人應報請而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造成行政審批過錯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審批過錯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因領導幹部指令、干預而導致發生行政審批過錯的,指令、干預的領導幹部負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兩名以上承辦人共同發生行政審批過錯行為,應當根據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提出的正確擬辦意見,造成行政審批過錯的,上級機關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集體研究決定造成行政審批過錯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人未明確提出反對意見的,承擔一定的領導責任;對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批准人,一般指行政審批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管領導;審核人,一般指行政審批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審批事項的工作人員。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四章行政審批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條對行政審批機關的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責令向審批對象賠禮道歉;
(二)行政告誡;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扣減年度政府目標考核分值;
(六)取消當年行政審批工作評優評先資格。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十七條對行政審批人員的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責令向審批對象賠禮道歉;(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三)誡勉談話;(四)通報批評;(五)停職檢查或調整工作崗位;(六)免職、責令辭職或解聘、辭退;(七)給予行政紀律處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十八條行政審批過錯機關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情節的。
第十九條行政審批過錯單位、責任人主動檢查並及時糾正錯誤,減少或者避免損失,消除影響的,或檢舉、揭發違紀等行為的,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根據問題性質和管轄許可權,由主管部門、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規定許可權及程式辦理。
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等對行政審批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