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行政審批問責暫行辦法(試行)》是梧州市政府 為加強行政審批工作管理,提高行政審批效率,促進依法行政,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審批工作管理,提高行政審批效率,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審批事項辦理暫行辦法》、《梧州市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試行)》等相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審批問責,是指對我市履行行政審批及其相關工作職責的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審批工作職責,以致影響行政審批秩序和審批效率,損害行政審批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問責。
第三條 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公平公正,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懲處與責任相一致、預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依法享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辦法所指的行政審批問責對象為行政審批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審批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管領導。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同樣視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五條 問責對象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審批承辦人實行問責: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規定進行受理或受理後不給申請人出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一次性告知或不能準確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所需補正全部材料,致使申請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報的;
(三)應當給予申請人補辦手續而故意拖延或拒絕補辦的;
(四)應當給予申請人答覆而不予答覆的;
(五)壓件不辦、不報或不發,導致審批逾時限的;
(六)應當請示報告領導而不及時請示報告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違反審批規定,擅自變更或增減行政審批條件,或越權審批的;
(八)不按流程規定辦理行政審批事項或擅自更改流程規定導致延誤辦理的;
(九)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或向申請人搞攤派、拉贊助的;
(十)工作紀律渙散,服務態度生硬,辦事效率低下,推諉扯皮、敷衍塞責、不負責任,有意刁難申請人的;
(十一)有違反廉潔從政規定、職業道德規範或崗位責任要求行為的;
(十二)有其他違法違規審批行為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審批審核人實行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限完成審核任務,壓件不辦或不報,導致審批逾時限的;
(二)指使或授意承辦人做出違規審批或在審批中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將行政備案事項、公共服務事項以各種方式變相審批的;
(四)擅自增加審批要件和環節,或繼續實施已廢止的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
(五)不按規定進行並聯審批,或擅自設立有償服務、諮詢等程式,或把指定機構的諮詢、評估作為行政審批必要條件的;
(六)審批流程不透明,不公開審批條件、程式、時限和收費標準的;
(七)不履行教育、監督、管理職責,一年內審批承辦人有2人次(含2人次)以上被問責的;
(八)有違反審批紀律或廉潔從政規定行為的;
(九)有其他違法違規審批行為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審批批准人實行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限完成批准任務,壓件不批或不發,導致審批逾時限的;
(二)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上級政府關於取消、調整、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取消相關收費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決定,致使政令不暢通的;
(三)擅自設立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仍在執行自治區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四)違反行政決策程式,對重大審批事項未經集體討論擅自決定審批,或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審批決定的;
(五)對審批事項不依法履行後續監管職責或監管不力的;
(六)對投訴舉報違規審批行為問題不按規定進行核實、處理的;
(七)不履行教育、監督、管理職責,一年內審核人有第七條(二)至(八)情形並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問責的;
(八)有違反審批批准紀律或廉潔從政規定的;
(九)有其他違法違規審批行為的。
第九條 實施行政審批的部門要規範行政審批案卷資料的管理,要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許可案卷評查評分細則表》的要求,及時製作行政許可案卷作為備查資料。行政許可案卷沒有按本條規定整理歸檔的,對實施行政審批的部門進行問責。
第三章 問責方式、程式及適用
第十條 問責形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行政告誡;
(四)調離崗位;
(五)免職;
(六)解聘或辭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一條 根據被問責情形的情節輕重、給國家、集體和民眾利益造成的損害和影響大小,決定問責形式:
(一)情節較輕、造成損害和影響較小的,採用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形式;
(二)情節較重、造成損害和影響較大的,採用行政告誡、調離崗位形式;
(三)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嚴重和影響惡劣的,採用免職、解聘或辭退形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問責: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問責情形的;
(二)干擾、阻撓對其問責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拒絕糾正過錯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問責的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主動賠禮道歉,行政管理相對人已諒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後果發生;
(三)主動糾正和挽回全部或大部分損失;
(四)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十四條 應當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檔次問責的,如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問責。
第十五條 需實行問責的,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行政管轄權的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作為受理機關,接受民眾對違法違規審批行為的投訴舉報;
(二)對於發現或接到民眾反映行政機關或工作人員存在本辦法規定問責情形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行政管轄權的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抽調人員組成調查組,按有關程式開展調查,調查結束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由調查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有行政管轄權的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行政管轄權的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作為問責的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調查組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
(五)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相關部門匯報並辦理相關事宜;
(六)由有行政管轄權的單位作出問責決定的,需將問責情況報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受理機關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問責決定;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給予問責的,應將問責決定送達被問責人,並告知其申訴的權利和期限。
第十七條 行政告誡的告誡期為6個月。告誡期滿後,被告誡人應寫出整改情況報告,確認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誡,並下達解除行政告誡通知書。
告誡期內未能改正的,應延長3個月之內的告誡期。若告誡期內仍不能改進的,另行作出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十八條 被問責的對象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複查、覆核和申訴。
作出問責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書後30日之內作出覆核決定。受理問責對象申訴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之內作出處理決定。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問責工作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問責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違法行使職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凡是受到問責的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評先的資格。凡是審批負責人受到第九條第(三)、(四)、(五)、(六)項問責的,對其所在單位進行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審批違規行為的處理,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