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邯鄲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已經2015年12月1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會勇
2015年12月29日
實施細則
邯鄲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或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執行罰繳分離規定的;
(二)未事先告知或聽證告知的;
(三)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強制執行或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
(四)不持證上崗、不亮證執法且拒不改正的;
(五)未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進行處罰的;
(六)未辦理罰沒許可證或罰沒許可證未年檢的;
(七)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不按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文書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收據的;
(九)未盡妥善管理責任,違法使用、損毀或者遺失被扣押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十)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十一)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沒有法定依據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材料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在法定時間內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許可、批准決定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許可、批准決定的;
(五)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批准理由的;
(六)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或應當主動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 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批准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批准決定的;
(八) 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 非法設定、增加、變更、延續、撤銷或者停止行政許可的;
(十)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
(五)改變行政強制的對象、條件、方式的;
(六)非緊急情況下違法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七)擴大查封、扣押場所、設施財物的;
(八)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確認過程中獲知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確認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賠償過程中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賠償的;
(四)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五)不按法定程式辦理行政賠償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賠償行為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式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 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複議行為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時存在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徵收徵用、行政給付和行政裁決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二條 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撤銷、變更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活動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應當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國家機關依法確認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啟動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程式;當事人舉報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前款規定的處理種類可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錯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瞞報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
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政府制定的《邯鄲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6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