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

《邯鄲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是2013年由邯鄲市政府頒布實施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
  • 市長:高宏志
  •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
通知,具體條文,

通知

邯鄲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邯鄲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已經2012年11月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長:高宏志,2012年11月15日。)

具體條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實施,加強對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處罰實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標準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能夠通過批評教育解決的,不給予行政處罰;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不得從重處罰,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的法制機構和監察機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七條 市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本部門行政處罰細化量化標準,並在十五日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縣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直接適用。
第八條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量化標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劃分行政違法行為等級。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危害後果等,將行政違法行為細化為輕微、一般、嚴重三個等級;
(二)細化量罰等級,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三個等級。
(三)對應每種違法行為的每個違法等級,確定相應的處罰內容。確定處罰內容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等級和量罰情節,其中確定罰款數額還應當考慮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管理相對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現等因素。
(四)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量化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違法行為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在輕微和一般違法行為中,管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減輕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的最低標準以下確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後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十二個月內經兩次以上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轉移、隱匿、銷毀違法證據,故意提供虛假證據的;
(五)逃避、妨礙執法的;
(六)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情節較重或造成危害後果的;
(七)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告誡或者經執法人員勸告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停止、改正違法行為,以及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
(八)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次實施相同違法行為的;
(九)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十)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或者其他緊急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一)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以及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重大社會影響的;
(十二)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利益的;
(十三)其他依法適用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並處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者並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並處處罰。
第十五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處罰種類的,按照以下原則細化: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條 罰款的數額按照以下原則細化: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到最低倍數的二分之一,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倍數到最高倍數的二分之一;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數到最低數的二分之一,一般處罰按中間數處罰,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數到最高數的二分之一;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確定;
(四)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一倍確定,從重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三倍確定。
第十七條 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及時確定與具體的違法行為相適應的實施標準。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相關工作制度,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情況納入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儘量採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損害或損害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取證(聽證)、審查、作出決定等職能分離,由不同的內設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行使。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在作出自由裁量的處罰決定時,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闡明具體的事實、情節和理由。當事人要求予以解釋的,應當給予解釋。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作出的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情節、性質、後果等不相適應,畸輕或者畸重;
(二)對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違法行為的不同相對人,做出不同的行政處罰;
(三)辦理同類案件,適用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但卻做出不同的行政處罰;
(四)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目的。
第二十五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執法人員調查終結提出的調查處理意見,應當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後,報本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或者集體討論決定。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罰建議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的,必須作特別說明。
對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以及適用聽證程式的處罰案件,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三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導本部門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立卷歸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對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並向社會公開;
(二)是否建立健全並落實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相關制度並向社會公開;
(三)是否按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四)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是否全面考慮和衡量了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
(五)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對同一違法案件中兩個以上實施相同或者近似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
(八)行政違法當事人要求說明自由裁量理由的,是否按規定進行了說明;
(九)是否聽取並充分考慮了行政違法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
(十)其他依法監督的內容。
第三十條 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包括以下幾種方式:
(一)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專項檢查;
(三)民眾舉報;
(四)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
(五)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的;
(二)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確認為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建議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監察機關給予預警或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構成錯案的,視其情節輕重,按照《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給予執法人員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辭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等行政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執行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細化量化標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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