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瀋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瀋陽市實際,制定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 所屬地區:瀋陽市
  • 實施時間:2011年8月1日起
  • 類型:實施辦法
辦法全文,實施時間,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授權或者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定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等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權力。
第三條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過罰相當、同過同罰的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併以教育為主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和執法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自由裁量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允許社會公眾查閱。
第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對可能造成違法的行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違法事實後,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第八條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由一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對同一種類的行政處罰不得合併。
第九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綜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慮以下情況:
(一)違法行為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況;
(二)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兩年內是否有兩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
(四)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者手段;
(五)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數量;
(六)違法行為對具體對象造成的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七)對違法行為所採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條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劃分裁量階次,制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參照上級部門制定的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於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確定與違法行為相對應的裁量基準。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對報請審查的裁量基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對裁量基準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裁量基準應當列明違法行為及處罰依據,並劃分三個以上裁量階次,對每一階次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種類、幅度等作出規定。
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從輕處罰適用於警告或者較小數額的罰款,從重處罰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第十二條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有一定幅度的罰款處罰,裁量基準應當視情節在幅度範圍內劃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罰款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數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以上的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最高額與最低額比值為四倍以上的,應當按照倍數額劃分處罰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40%至60%確定,從輕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20%以下確定。
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作出控制罰款上限的決定。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違法行為的除外。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較少的;
(三)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七)配合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八)具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同類違法行為記錄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違法行為,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基礎上減輕處罰。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兩年內累計發生兩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書面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嚴重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具有脅迫、誘騙或者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情節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違法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
(八)違法手段和後果比較嚴重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從輕、從重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內處罰。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下處罰。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或者減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適用最低處罰額度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處罰不同的;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四)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但濫施行政處罰或者未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濫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形的。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期限不超過15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建立一般程式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審核、決定相分離制度。由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經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實施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後,報請機關負責人審查或者集體討論並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調查終結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就所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階次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行政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審核通過後,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及審核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查或者集體討論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經審核,不得報送審查或者討論。
第二十二條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一)擬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沒有申請的;
(二)擬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三)依法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
(四)實施聽證的;
(五)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
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詳細記錄。
第二十三條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有關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執法人員的執法時間、地點、被檢查對象、違法事實、執法流程、執法依據、執法結果進行日常執法登記,並製作案卷,以便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自處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立卷歸檔。
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結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卷歸檔。
適用聽證程式的,案卷還應當包括聽證材料。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將實施的行政處罰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統計。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因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的損害,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行政處罰實施情況進行信訪、投訴或者提出建議,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按照下列方式進行監督:
(一)通過行政複議對行政處罰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
(二)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三)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專項檢查;
(四)受理民眾對行政處罰案件的投訴、舉報;
(五)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監督內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示;
(二)是否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並落實了包括行政處罰執法登記制度、法律審核制度、集體討論制度、聽證制度、自由裁量說明制度、公開制度、備案制度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配套制度;
(三)是否綜合了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五)是否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監督的內容。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意見書,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規範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作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行政的一項內容,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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