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含經法定授權或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下同)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海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第三條 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具有法定依據,符合法定程式,在法定許可權、種類和幅度範圍內行使;
(二)公正、公開、過罰相當;
(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綜合考慮、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
(四)應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
(五)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適當、必要,可以採取不同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沒有損害或者損害較小的方式。
第五條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
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幅度內,結合工作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階次、酌定因素和標準,作為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參照。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本級行政執法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以省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為基礎,進一步細化裁量標準。
第六條 制定、變更或者廢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或者完善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補充、修訂或完善後的文本應及時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從重行政處罰: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二)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等造成危害後果,違法情節惡劣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八)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其他故意違法的,或者依法應當給予從重處罰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配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舉報投訴、行政複議等形式對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把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納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範圍。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主要證據材料報送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據《海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違紀、犯罪的,移交監察部門、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