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長春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具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過罰相當、同過同罰的原則。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引導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依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並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違法行為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況;
(二)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兩年內是否有兩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
(四)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者手段;
(五)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數量;
(六)違法行為對具體對象造成的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七)對違法行為所採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採取發布信息、提醒、建議、引導等方式,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禁止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採取利誘、欺騙、脅迫等不正當方式,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自由裁量基準
第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幅度,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劃分自由裁量階次,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參照上級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於法律、法規、規章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制定與違法行為相對應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經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列明違法行為及處罰依據,並劃分三個以上自由裁量階次,對每一階次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種類、幅度等作出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的,從輕處罰適用於警告或者較小數額的罰款;從重處罰適用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或者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
第十條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有一定幅度罰款處罰的,在制定自由裁量基準時,應當視情節在幅度範圍內劃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
罰款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以上的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階次;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數額與最低數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最高數額與最低數額比值為四倍以上的,應當按倍數劃分處罰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階次;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確定,從輕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確定。
(四)凡未規定或者未劃分自由裁量幅度的罰款,罰款數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標準中間價次以下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予以從重處罰: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二)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和財產安全的;
(五)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六)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九)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第十四條 從輕、從重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內處罰;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下處罰。
第三章自由裁量實施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行教育,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並就所適用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階次作出說明,經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後,報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審查或者集體討論,方可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一)擬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
(二)擬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三)依法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
(四)實施聽證的;
(五)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
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詳細記錄,並裝入行政處罰檔案。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對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經當事人申請,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依據。對於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予以覆核。
第二十條 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是否採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以及有關從輕、從重或者減輕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特殊情況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需要公告、聽證、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下列利害關係之一的,應當依法迴避:
(一)為涉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為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三) 與涉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自處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立卷歸檔;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卷歸檔。
行政處罰案卷材料應當包括卷內材料目錄、立案審批表、調查筆錄及有關證據材料、調查處理意見、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結案審批表等材料。
適用聽證程式的,案卷應當包括聽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日前將上季度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統計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以及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定期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對具體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程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自由裁量是否適當、文字表述是否規範等情況進行案卷評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常見的違法行為,結合本部門實際,建立典型案例庫,作為行政處罰參照標準,保證同類案件法律適用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將行政處罰實施情況及時納入電子管理系統,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實時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充分保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各項救濟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的損害,有權依法提出賠償。
第四章監督考核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的方式包括:
(一)通過行政複議對行政處罰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
(二)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三)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專項檢查;
(四)受理民眾對行政處罰案件的投訴、舉報;
(五)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二)是否按照本辦法建立並執行行政處罰執法登記制度、法律審核制度、集體討論制度、聽證制度、自由裁量說明制度、公開制度、重大處罰備案制度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配套制度;
(三)是否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五)是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監督的內容。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意見書,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每年對本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評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按照《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和《長春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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