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山東省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意在 為規範全省糧食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山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 適用地區:山東省
  • 施行時間:2014年8月1日
  • 失效時間:2019年7月31日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糧食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山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查處違反糧食流通管理的行為時,對當事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處罰及處罰幅度進行選擇的許可權。
第三條 全省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並依照《山東省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簡稱《實施標準》,見附屬檔案)行使自由裁量權。
第四條 糧食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五條 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法定原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嚴格依照法定程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
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三)責罰相當原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處罰的種類與幅度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法律尊嚴。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單處警告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行政處罰的,直接依照規定執行,不再劃分等級標準。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實施標準》進行裁量時,同時適用本辦法中關於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規定。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進行的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選擇較輕的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選擇較重的處罰。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多次實施違法行為並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作虛假陳述或以暴力等方式妨礙、阻止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五)偽造、隱匿、毀損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在發生應急處置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標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採納等內容。
第十二條 對違反糧食流通管理的行為,能立即改正的應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應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對情節複雜或重大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須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監察機關或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控告或者檢舉。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不自行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追究該單位及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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