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商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商務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避免行政處罰的隨意性,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商務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山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商務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商務執法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公平公正原則合理適用處罰種類、處罰幅度的許可權。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山東省商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處罰標準等內容。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山東省商務系統行政執法。
第四條 縣以上商務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進行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 各商務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於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和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基本相同。
行政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節,並且不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最高幅度予以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予以處罰;同時具有一個或多個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其主要情節做出具體處罰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本規則中所稱“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以內,對行政違法相對人適用相對較重的處罰;所稱“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以內,對行政違法相對人適用相對較輕的處罰;所稱“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給予處罰。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嚴格按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遵循法定程式執行。
第八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裁量基準有明確規定的,適用裁量基準要求;裁量基準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照適用規則要求,結合案件實際,綜合考量作出行政處罰意見。
第九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同時出現不同階次的處罰裁量情形時,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綜合考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等,在處罰裁量最低階次和最高階次之間酌定處罰裁量意見。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範圍內分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適用、一般處罰適用、從重處罰適用。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違法數額較小的或違法行為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的;
(二)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主觀上沒有故意,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已經作出責令停止或者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偽造、隱匿、損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在共同實施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拒不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和不在限期內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的;
(八)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九)多次實施違法行為並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十)對檢舉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商務執法部門及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採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各級商務執法部門應當謹慎行使裁量權,每季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主動糾正。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則由山東省商務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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