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3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川食藥監發〔2014〕11號印發《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該《規則》共22條,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4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9年3月30日頒布、2009年5月1日實施的《四川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暫行)》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 印發機關: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文號:川食藥監發〔2014〕11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月23日
- 師施行時間:2014年2月22日
通知,規則,
通知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
川食藥監發〔2014〕11號
各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藥品稽查總隊,省局機關各有關處室:
《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已經省局2014年第一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川省依法治省綱要》精神的具體體現,全省系統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加強宣傳培訓,確保準確適用《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履行監管職責,把規範自由裁量權工作貫穿於行政執法的全過程,完善行政執法程式,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各地要及時總結經驗和做法。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報告省局政策法規處。貫徹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局政策法規處負責解釋。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4年1月23日
規則
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證行政處罰行為合法、適當,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的通知》(國食藥監法〔2012〕306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的通知》(川府函〔2008〕2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藥品、化妝品和醫療器械等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遵循本規則。
第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定、公平公正、公開透明和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
第四條 行政處罰裁量階次劃分為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處罰;
(二)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處罰;
(三)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的中限的行政處罰;
(四)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五條 行政處罰幅度較大的,如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的,可依據涉案貨值金額分段劃分裁量幅度,在每個裁量幅度內按照本規則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以下違法行為不適用減輕行政處罰:
(一)行政處罰起點金額為2000元或者低於2000元的;
(二)主觀故意的;
(三)僅對最高罰款倍數或者數額作出規定,沒有規定行政處罰下限的;
(四)涉及醫療用毒性藥品、血液製品、興奮劑、疫苗、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乳製品、第三類植入類醫療器械等高風險產品,或者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老年、傳染病人、慢性病人等特定人群為主要使用對象的產品的;
(五)情節嚴重的;
(六)行政處罰劃分階次的,處於第二階次及第二階次以上的;
(七)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才進一步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減輕行政處罰應當低於行政處罰的起點,但不得低於法定行政處罰起點倍數或者數額的30%;行政處罰的起點為數額的,減輕行政處罰後的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
行政處罰只規定最高行政處罰倍數或者數額的,從輕行政處罰一般不低於最高行政處罰倍數或者數額的10%;最高行政處罰數額為1萬元以下的,從輕行政處罰後的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且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社會救助對象有違法行為,危害後果輕微的;
(四)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前,主動投案並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六)主動採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後果的;
(七)經營或者使用行為符合質量管理規範的;
(八)危害後果顯著輕微,適用從輕行政處罰仍顯較重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初次違法,危害後果輕微的;
(二)涉案產品尚未銷售或者使用的;
(三)涉案產品風險性低的;
(四)生產環節產品貨值金額5000元以下,或者經營環節產品貨值金額500元以下,危害後果輕微的;
(五)主動採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減輕危害後果的;
(六)生產行為符合質量管理規範的;
(七)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八)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進一步實施行政處罰的,逾期7日內改正的;
(九)申請已被受理,但許可證或者產品批准證明檔案尚未核發即開始生產或者經營的;
(十)未提出延續申請,在許可證或者產品批准證明檔案有效期限屆滿後繼續從事生產或者經營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或者認定情節嚴重:
(一)採用偷工減料、摻雜摻假等方式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於突發事件的藥品系假藥、劣藥,或者生產、銷售用於突發事件的醫療器械、食品不符合標準的;
(三)使用禁用物質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質生產產品的;
(四)2年內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過的;
(五)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故意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物品的;
(六)拒不採取改正、應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導致後果擴大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
(八)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進一步實施行政處罰的,超過規定改正期限30日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
(九)許可證或者產品批准證明檔案被撤銷、吊銷或者宣告無效後,仍然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將其作為一種單獨的違法行為予以規範的,不再作為裁量的從重情節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應當並處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選擇適用。
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綜合裁量的原則決定單處或者並處;適用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予以並處。
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的,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產品風險性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裁量。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收集證明案件事實和裁量因素的各種證據。
案件調查終結時,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承辦人員要提出適用裁量權的建議,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案件合議時,合議人員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進行充分合議,形成書面的擬予以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合議意見。
第十四條 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義務時,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應當闡明行使裁量權的理由。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對當事人提出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法制工作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前對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適當性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增強法律文書說理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應闡明行使裁量權的理由。
第十七條 定期開展執法案卷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內部監督和層級監督,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予以警示;發現明顯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進行評估,根據監管實際調整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本規則制定《四川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
本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裁量基準行使自由裁量權。裁量基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依據本規則進行裁量。
對2000元或者2000元以下幅度的行政處罰,不制定裁量基準。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4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9年3月30日頒布、2009年5月1日實施的《四川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暫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