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日,四川省司法廳以川司法發〔2009〕21號印發《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標準,,公證機構及公證員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司法鑑定機構、鑑定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實施行政處罰執法人員隨意處罰責任追究,附則7章39條,由四川省司法廳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 印發機關:四川省司法廳
- 文號:川司法發〔2009〕21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9年4月2日
- 施行時間:2009年4月2日
通知,實施辦法,
通知
四川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川司法發〔2009〕21號
各市(州)司法局、廳機關行政執法業務處(室):
《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細化標準經2009年4月2日廳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情況請及時報省廳法制處。
《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細化標準經2009年4月2日廳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情況請及時報省廳法制處。
四川省司法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實施辦法
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行為,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建立監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四川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和司法行政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自由裁量權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內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動因、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處罰法定、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先行的原則,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內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作出行政處罰。
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法規的,在適用法律法規時應按照順序遵循下列原則:
(一)效力高的法律規範優先適用;
(二)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規範效力相同,生效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四)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規的優先適用地方法規。
第七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處罰幅度及違法行為情節和危害結果的輕重,分為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先責令改正,未先責令改正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責令改正的期限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未按本辦法確定的標準實施行政處罰的,須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經集體討論決定,並應在調查終結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從輕、減輕、從重或者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和理由。
第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自由裁量權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內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動因、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處罰法定、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先行的原則,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內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作出行政處罰。
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法規的,在適用法律法規時應按照順序遵循下列原則:
(一)效力高的法律規範優先適用;
(二)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規範效力相同,生效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四)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規的優先適用地方法規。
第七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處罰幅度及違法行為情節和危害結果的輕重,分為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先責令改正,未先責令改正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責令改正的期限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未按本辦法確定的標準實施行政處罰的,須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經集體討論決定,並應在調查終結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從輕、減輕、從重或者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和理由。
第二章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標準
第十條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給予警告處罰;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一定危害後果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行政處罰,可以處一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認錯態度消極,採取不正當手段對抗調查,產生較為嚴重的危害後果,造成一定不良社會影響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行政處罰,可以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十一條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給予警告行政處罰,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一定危害後果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處罰,可以處七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糾正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產生嚴重危害後果,造成一定不良社會影響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處罰,可以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十二條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較大危害結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行政處罰,可以處一萬元罰款;有多次違法行為並造成一定危害結果及其他情節較為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年,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採取不正當手段對抗調查,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十三條 律師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情節較輕並積極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的處罰;再次發生並造成一定不良後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的處罰;再次發生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認錯態度消極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年的處罰。
第十四條 律師在初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受到停止執業六個月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十六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能主動採取彌補措施取得投訴人諒解的,給予警告處罰,可以處兩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較為嚴重,造成危害後果的,給予停業整頓一至六個月的處罰,可以處三至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拒不糾正,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定、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該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十一條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給予警告行政處罰,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一定危害後果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處罰,可以處七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糾正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產生嚴重危害後果,造成一定不良社會影響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處罰,可以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十二條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較大危害結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行政處罰,可以處一萬元罰款;有多次違法行為並造成一定危害結果及其他情節較為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年,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採取不正當手段對抗調查,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十三條 律師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進行行政處罰。情節較輕並積極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的處罰;再次發生並造成一定不良後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的處罰;再次發生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認錯態度消極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年的處罰。
第十四條 律師在初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受到停止執業六個月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十六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能主動採取彌補措施取得投訴人諒解的,給予警告處罰,可以處兩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較為嚴重,造成危害後果的,給予停業整頓一至六個月的處罰,可以處三至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拒不糾正,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定、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該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第三章 公證機構及公證員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給予警告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行為情節較為嚴重,經教育改正並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至三萬元的罰款,公證員一至三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認錯態度消極或採取不正當手段對抗調查等其他嚴重情形的,對公證機構處三至五萬元的罰款,對公證員處三至五千元罰款,並可以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及時改正的,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至五萬元的罰款,可以停業整頓一個月,對公證員處二至五千員罰款,可以給予三至六個月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較為嚴重,經教育後改正的,對公證機構處五至七萬元罰款,可以給予二個月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處五至八千元罰款,可以給予六至九個月停止執業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或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公證機構處七至十萬元罰款,可以給予三個月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處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給予九至十二月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公證員違法情節特別嚴重並造成重大後果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及時改正的,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至五萬元的罰款,可以停業整頓一個月,對公證員處二至五千員罰款,可以給予三至六個月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較為嚴重,經教育後改正的,對公證機構處五至七萬元罰款,可以給予二個月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處五至八千元罰款,可以給予六至九個月停止執業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或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公證機構處七至十萬元罰款,可以給予三個月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處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給予九至十二月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公證員違法情節特別嚴重並造成重大後果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根據《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第二十二條和法務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輕微,經責令立即改正的,給予警告處罰;違法行為情節較嚴重,經責令未及時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經責令仍不改正,造成較嚴重後果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後果,並屢教不改的,吊銷執業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三)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四)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六)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九)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一)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情形的,批評教育,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經責令未及時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經責令屢教不改,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一)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二)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四)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接受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委託的;
(六)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契約,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七)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四條 根據《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第二十一條和法務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情形的,予以警告;違法情節較為嚴重,但經責令及時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經責令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違法情節特別嚴重,屢教不改,造成重大後果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一)超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採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未經核准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併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八)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九)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三)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四)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六)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九)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一)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情形的,批評教育,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經責令未及時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經責令屢教不改,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一)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二)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四)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
(五)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接受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委託的;
(六)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契約,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七)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四條 根據《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第二十一條和法務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情形的,予以警告;違法情節較為嚴重,但經責令及時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經責令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違法情節特別嚴重,屢教不改,造成重大後果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一)超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採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未經核准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併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八)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九)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司法鑑定機構、鑑定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並能正的,給予鑑定人停止執業三個月,鑑定機構停業整頓三個月;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較大損失的,給予鑑定人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的處罰,鑑定機構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和重大損失的,給予鑑定人撤銷登記,鑑定機構停業整頓十二個月: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故意作虛假鑑定,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以及因過錯導致鑑定結論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司法鑑定人以及鑑定人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並能及時改正的,給予鑑定人停止執業三個月,鑑定機構停業整頓三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較大損失的,給予鑑定人停止執業十二個月,鑑定機構停業整頓六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和重大損失的,撤銷鑑定人登記,鑑定機構給予停業整頓十二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根據《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與法務部《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人員,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輕微,初次非法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經責令停止非法執業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經兩次以上處罰仍繼續非法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八條 根據《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與法務部《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經責令及時改正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情形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造成不良後果或較為嚴重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和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九個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或者給予停止執業十二個月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並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私自接受委託和收費的;
(三)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丟失、損毀鑑定材料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違法情節輕微,經責令及時改正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情形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造成不良後果或較為嚴重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和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情節特別嚴重,並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根據《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和法務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核准或年度註冊面向社會開展有償司法鑑定服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初次非法執業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處罰;經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並造成較嚴重後果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處罰;經兩次以上處罰仍繼續非法執業,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後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或有較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三至六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
(一)超越核定業務範圍開展鑑定業務的;
(二)進行轉委託鑑定的;
(三)接受與本鑑定機構有利害關係的;
(四)委託人不能及時、全面提供鑑定材料或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進行鑑定的;
(五)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或限制鑑定而進行鑑定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後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嚴重或有較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三至六個月的處罰;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六至十二個月的處罰;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並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六)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故意作虛假鑑定,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以及因過錯導致鑑定結論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司法鑑定人以及鑑定人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行政處罰。違法情節輕微並能及時改正的,給予鑑定人停止執業三個月,鑑定機構停業整頓三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或產生較大損失的,給予鑑定人停止執業十二個月,鑑定機構停業整頓六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和重大損失的,撤銷鑑定人登記,鑑定機構給予停業整頓十二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根據《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與法務部《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人員,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輕微,初次非法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經責令停止非法執業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經兩次以上處罰仍繼續非法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八條 根據《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與法務部《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經責令及時改正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情形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造成不良後果或較為嚴重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和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九個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或者給予停止執業十二個月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並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私自接受委託和收費的;
(三)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丟失、損毀鑑定材料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違法情節輕微,經責令及時改正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情形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造成不良後果或較為嚴重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和損失的,給予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情節特別嚴重,並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根據《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和法務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核准或年度註冊面向社會開展有償司法鑑定服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初次非法執業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處罰;經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並造成較嚴重後果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三萬元的處罰;經兩次以上處罰仍繼續非法執業,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後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為嚴重或有較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三至六個月的處罰,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
(一)超越核定業務範圍開展鑑定業務的;
(二)進行轉委託鑑定的;
(三)接受與本鑑定機構有利害關係的;
(四)委託人不能及時、全面提供鑑定材料或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進行鑑定的;
(五)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或限制鑑定而進行鑑定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後果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情節嚴重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違法情形給予行政處罰:違法情形較嚴重或有較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三至六個月的處罰;違法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停業整頓六至十二個月的處罰;違法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並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六)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六章 實施行政處罰執法人員隨意處罰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根據《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法律法規隨意處罰的,初次違反,主動糾正並有效阻止後果發生,未發生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免予處理;兩次違反並造成一定後果,產生不良影響的,責令作出檢查,並暫扣行政執法證;違反情節惡劣,干擾行政過錯調查,行政過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不良後果的,吊銷行政執法證,並調離工作崗位。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四)不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裁量標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和程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四)不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及裁量標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未列的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下限執行,涉及多種行政處罰種類的選擇適用時,適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處罰最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違法涉嫌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所稱的“以下”、“以內”、“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違法涉嫌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所稱的“以下”、“以內”、“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