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山東省民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政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民政行政處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享有的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裁量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行使裁量權的主體具有相應的行政處罰許可權;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行使裁量權;遵循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
(二)公正: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於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後果相同或者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法律依據及處罰種類、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公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法律依據、處罰理由以及處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全面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四)責罰相當:處罰的種類、幅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當事人同時具有從重和從輕、減輕處罰的多個裁量因素時,應當綜合裁量。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且能夠及時改正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並向社會公開。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六條 省級民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全省民政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區域執法實際,對省級民政部門制定公布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進行進一步細化、量化。
第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為基本適用依據,同時適用本辦法中關於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規定。
第八條 從輕、從重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相應裁量階次內從輕、從重處罰。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案件,當事人若系年內初次違法,且能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認定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民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 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民政部門已經作出責令停止或者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阻礙民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偽造、隱匿、損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並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減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從輕、減輕和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並罰的,可以選擇是否並罰。對有從輕、減輕情節的,原則上不選擇並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可以選擇是否並罰;對有從重情節的,原則上選擇並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並罰的,應實行並罰。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並完善迴避、公開、告知、聽證、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式制度。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在案件處理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文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採納情況等內容,增強說理性。
(一)案件承辦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提出處罰建議,包括是否予以處罰、處罰種類和幅度等,應當寫明裁量基準適用的依據。
(二)法制審核部門應當將行使裁量權情況作為法制審核的重要內容。對案件承辦部門行使裁量權不當的,應當退回並建議其重新作出裁量;對沒有按規定寫明有關事項的,應當要求其寫明;對適用從輕、減輕、從重處罰裁量時缺少必要證據的,應當要求其補充有關證據或重新裁量。
第十六條 對情節複雜或重大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當由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民政部門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控告或者檢舉。
第十八條 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第十九條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執法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對下級民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實施監督,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民政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其所在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提請行政執法證件核發部門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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