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外文名:Bijie prefectur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fault lia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 地區:畢節
  • 類型:責任追究辦法
  • 實施時間:2009年1月1日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提高行政效能,預防和及時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貴州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區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派出機關負責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執法為民,公平正義,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權力與責任相一致,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必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違反行政紀律的,由監察機關追究政紀責任。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況應當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範圍,作為行政績效和崗位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對象和範圍
第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對象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過失,作出的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下列情形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的;
(七)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八)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書面憑證的;
(十)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託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下列情形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徵收、徵用的;
(二)擅自設立徵收、徵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實施徵收、徵用的;
(四)其他違反徵收、徵用規定的。
第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下列情形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二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下列情形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過失損毀或丟失被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三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下列情形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委託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組織或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處罰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憑證的;
(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非法定義務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指定服務,或者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截留、私分、挪用罰沒款、徵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徵收、徵用財物的;
(五)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其他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屬於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行為:
(一)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拒絕、拖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造成後果的;
(三)具有法定義務但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的;
(四)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五)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行為,不主動糾正或糾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職責的。
第三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確定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追究有關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行政執法機關內部工作制度規定,需進行審核、批准的行政執法行為,除下列情形外,應根據責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審核人、批准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許可的;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內容實施的。
第十八條 經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追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活動中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上級決定或命令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命令有錯誤的,應當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該決定、命令的建議。上級不改變該決定、命令,執行後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執行人員不承擔責任,但該決定、命令明顯違法的,執法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明知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於繼續狀態,而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仍然發生同一性質、同一種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三)干擾、阻礙、抗拒對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貪污受賄,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二)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當事人故意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沒有發生危害後果的;
(二)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鑑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共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員,比照對該行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的,根據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小,危害後果不大的,責令書面檢查;
(二)情節較輕,在一定範圍內產生較大影響或危害後果的,通報批評;
(三)情節嚴重,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危害後果的,收回行政執法證,暫停其執法資格;
(四)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產生重大社會影響或危害後果的,取消執法資格。
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或調離執法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許可權,由人事、監察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先樹優資格:
(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被確認違法或者變更、撤銷的比例超過20%的;
(二)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中,民眾滿意度低於50%的;
(三)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弄虛作假、虛報敷衍的。
第二十七條 除依照本辦法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外,需要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因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並進行了國家賠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符合追償條件的相關人員進行追償。
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原則上按行政機關及公務員的管理許可權進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第三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本地區、本系統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開展調查:
(一)地區人大、政協工委會議、主任會議、工委委員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要求調查處理的;
(二)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上級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要求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有一定事實依據的。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檢查活動中發現的其他應當開展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機關在收到上級機關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後,應立即開展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上級機關或提議代表和委員。
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機關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揭發、檢舉、控告材料後,應在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開展調查工作。經審查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開展調查。決定不開展調查的,如有明確的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應當告知不開展調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構成行政違紀、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處分或刑事責任後,仍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依據有關機關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未受到行政處分,但具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按有關機關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追究。
第三十四條 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兩名以上持有執法監督證的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被調查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負責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工作人員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調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具體承辦人員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當事人在被調查處理期間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行政執法機關及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客觀公正。
第四十條 根據調查結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作出以下決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三)經調查核實行政執法行為不存在過錯的,作出沒有行政執法過錯的處理意見,並告知有關機關和人員;
(四)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按程式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時,應當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依據;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處理決定;
(六)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必須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當事人不服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應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監察、人事部門申訴。
申訴期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一經確認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進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上級行政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調查處理。接到責令調查處理的通知後拒不執行的,追究該機關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從過錯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嚴重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確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時效的限制。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追究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追究機關應完善責任追究檔案的管理。執法過錯責任檔案應包括:案件來源、立案審批表、調查的證據材料、領導審批意見、追究決定書、執行情況等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機關是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的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或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權機關。
第四十八條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行署法制辦負責解釋。

時間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畢節地區行政機關及公務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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