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青海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經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0-00004
  • 文  號::省政府令[第15號]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0/7/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均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行政機關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或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造成的執法過錯進行調查、確定責任、決定處分的活動。
第四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教育與懲戒相結合、過錯責任與處分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以行政執法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執法程式,規範執法行為,強化監督制約機制。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法、從嚴治政,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定期組織培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錯誤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超越和濫用職權或者違法實施收費、罰款、許可、審批和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違法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修改而改變原行政行為的;
(二)由於管理相對人的過錯或不可抗力造成執法錯誤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所執行的規範性檔案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四)執行上級或本級行政機關錯誤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追究行政執法人員責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責任確認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行使職權的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兩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共同主辦的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鑑定人、勘驗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相應鑑定人或勘驗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行為經審核後造成執法過錯的,審核人與承辦人共同承擔責任。因審核錯誤造成過錯的,審核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經有關領導批准出現錯誤的,追究批准人的領導責任。有關領導錯誤批示造成過錯的,由批示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三條 由於承辦人員的過錯造成行政機關作出錯誤決定或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誤的,由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執法過錯責任人應從重處理:
(一)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拒不糾正過錯行為的;
(三)阻礙過錯責任調查的;
(四)連續三次以上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過錯責任人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一)主動認識並自覺糾正執法過錯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 對造成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給予行政處分;
(三)責令承擔賠償費用;
(四)調離執法崗位。
上列處理決定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執法過錯是造成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在實施賠償後,應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五章 追究程式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層級監督原則,對本機關的工作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查處。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根據行政機關的決定具體承辦查處工作事項。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實施監察。
第二十一條 審計、財政、人事等行政機關履行各自的職責,積極開展專項監督工作,配合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查處。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根據以下線索進行調查並向本機關提出立案意見:
(一)上級機關或領導交辦、批辦的;
(二)有關部門轉辦的;
(三)民眾舉報、控告或來信來訪的;
(四)執法檢查中發現有違法現象的;
(五)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被撤銷的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應對立案意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進行查處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對其下級機關實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交下級機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 查處執法過錯責任,應自立案或決定調查之日起90天內處理完畢;重大複雜的案件,可延長30天。
第二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在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執法過錯進行調查,應遵循全面、客觀的原則,收集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對執法過錯責任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應當承擔執法過錯責任的,根據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後果,確定有關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二)根據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可以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三)調查材料不能證明存在執法過錯是責任的,不得追究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將處理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訴。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受理覆核和申訴的機關應當在60日內作出答覆。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時限答覆。
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向有關部門檢舉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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