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
- 外文名:Wuhan railway station area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第二條 本市火車站地區的綜合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火車站,是指武昌火車站、漢口火車站和武漢火車站。
第三條 火車站地區的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火車站鐵路轄區內的管理工作由鐵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
第四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組織實施火車站地區的綜合管理和監督工作,其負責綜合協調的工作機構具體承擔火車站地區相關管理活動、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和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集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行使《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37號令)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行使與火車站地區管理相關的道路運輸、音像製品、出版物、商品與服務價格、菸草專賣、職業中介、食品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城管和市、區交通、文化、新聞出版、物價、菸草專賣、勞動、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支持、指導和監督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做好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依法對火車站地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實施管理。
第七條 火車站地區內的資產所有人對其所有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應當符合火車站地區的統一要求,並接受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工作機構的監督。
火車站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路燈、路標牌、供水、排水、供氣、電信、環衛、交通等公共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經常維護,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八條 行政許可機關辦理涉及市容環境、市政園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許可事項,可能影響火車站地區管理秩序的,應當在審核批准前徵求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火車站地區的公共服務設施設定應當科學合理,方便民眾;各種指示標誌應當清晰明確,整潔美觀;損壞的設施、設備應當及時更換、維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條 火車站地區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並接受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內的單位以及個體經營者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標牌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國家語言文字規範。
第十二條 禁止占用火車站廣場和道路設定各類攤亭、攤點。需要在火車站其他地區設定攤亭、攤點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並保持設施完好和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三條 火車站地區內車票代售點應當按火車站地區車票代售點設定規劃集中設定。不符合設定規劃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四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園林綠化和道路運輸等管理的行為:
(一)出店經營;
(二)散發廣告宣傳製品;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紙屑、紙盒、菸頭等廢棄物;
(四)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以及《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六)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和道路旅客運營;
(七)出租汽車駕駛員強行拉客、故意繞道行駛、無正當理由拒絕運送乘客或者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
(八)公車輛和其他客運車輛不按站點停靠、滯站侯客或者不按規定線路營運;
(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強行招攬旅客、貨物;
(十)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
(十一)非法運輸、銷售菸草專賣品;
(十二)無衛生許可證、無健康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餐飲服務活動;
(十三)非法從事職業中介;
(十四)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
(十五)託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和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或者為經營上述音像製品提供場所、代理等便利條件;
(十六)印刷或者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散發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43號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反市容環境、園林綠化和道路運輸管理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十六)項的,由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進入火車站地區的車輛和行人,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自覺維護交通秩序。
第十六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一)車輛和行人不按通行標誌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內通行;
(二)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在規定地點停放;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進入火車站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火車站地區內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
第十八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
(一)以強行介紹食宿、提供勞務等方式強迫他人接受服務;
(二)偽造、變造、倒賣火車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
(三)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
(四)賣淫嫖娼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五)從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
(六)擾亂車站、廣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動鬧事;
(八)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公安派出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二十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以外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精簡高效的原則,創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優質服務,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並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阻礙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的規定予以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本市公安機關在火車站地區設立的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火車站地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具體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正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