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

《洛陽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是為加強火車站地區的綜合管理,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洛陽市實際制定。由洛陽市人民政府於2008年3月21日發布,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08年4月10日
  • 通過時間:2008年3月7日
  • 目的:加強火車站地區的綜合管理
內容
洛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99號
《洛陽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郭洪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洛陽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車站地區的綜合管理,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位於或者進入火車站地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火車站地區,是指以洛陽火車站廣場為中心,東至聯絡路,西至紗廠北路,北至隴海鐵路線南側(鐵路部門管轄區域除外),南至春晴路。
第四條 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負責火車站地區管理的指導和協調工作,並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火車站地區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鐵路部門依法做好管轄區域內的治安、公共衛生等工作,並配合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做好火車站地區地方行政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規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及其他相關工作,並接受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建(構)築物、路燈、路標、供水、排水、供氣、電信、環衛、交通等公共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經常對其進行維護,保證設施安全、整潔美觀。
第八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其名稱、字號、標誌等標識的設定,應當符合市容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九條 禁止在火車站廣場範圍內設定各類貨亭、攤點。在其他區域設定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並保持設施完整和環境整潔。
第十條 禁止下列違反市容管理的行為:
(一)店外占道經營、沿街流動銷售商品;
(二)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設定各類棚亭、攤點或者搭建建(構)築物;
(四)亂投送各類宣傳品,在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
(五)在臨街建築施工中未按規定設定圍擋、堆放物料;
(六)違反規定在臨街房屋的房頂、陽台、外走廊和窗外,搭建、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篷帳、雜物;
(七)在樹木花草上晾曬衣物等物品;
(八)其他有礙市容管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違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擤鼻涕、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菸頭、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糞便;
(四)扒撿垃圾;
(五)焚燒落葉、枯草、雜物、垃圾;
(六)擅自在廣場和道路兩側沖洗車輛;
(七)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八)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市政設施和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愛護道路交通、城市綠化等市政設施。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火車站廣場;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行政許可部門作出許可後,應當將許可事項內容告知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
經批准占用、挖掘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間、方式等要求實施。占用、挖掘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行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時段通行;
(二)未按規定停放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
(三)公車輛、出租汽車未按規定的站點停靠、上下乘客;
(四)長途客運車輛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
(五)殘疾人代步車、三輪車、機車以及其他車輛非法營運;
(六)擅自設立車輛停靠站點;
(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標、交通標識、交通隔離護欄、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擅自在慢車道、人行道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場(泊位);
(九)其他違反交通秩序管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違反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管理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占用草坪、花壇、花帶、綠地;
(二)在樹木上刻劃、釘釘或者擅自纏繩、架設電線電纜等照明設施;
(三)損毀樹木花草或者擅自挖掘、砍伐、移植苗木;
(四)其他違反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公共場所管理法規,維護公共秩序。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式進行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火車站地區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救助。
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及時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十九條 火車站地區發現的無主屍體,由公安機關依法確認後,通知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妨害社會管理和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雜耍、賣藝等營利性表演活動;
(二)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方式乞討錢物;
(三)以相面、算命等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騙取財物、損害他人身體健康;
(四)在進出站口或者主幹道沿線等處以叫喊、推拉、舉牌、攔截等方式為營運車輛及其他經營者招攬顧客;
(五)無證提供勞務、旅遊、中介等經營性服務;
(六)賣淫嫖娼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七)制售、出租、傳播各類非法出版物;
(八)偽造、變造、倒賣車票及其他有價票證;
(九)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
(十)其他妨害社會管理和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受市人民政府和西工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權。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將相關行政處罰權依法委託給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二條  委託處罰的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簽訂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託組織的名稱,委託依據、事項、許可權、期限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應當按照委託書的約定,並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二十三條  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委託機關應當對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並接受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的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五條  公安、工商、交通部門和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應當在火車站廣場設立值勤服務點,公布服務電話,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安裝監控設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報案的,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在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給投訴人、報案人。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火車站地區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有權依法舉報、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履行火車站地區管理職能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服從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的指導和協調,造成火車站地區管理混亂的,由市監察、法制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由市監察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的,由洛陽車站地區管理處予以處罰。對於首次違反的,處以警告並記錄在案;對於再次違反的,根據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市其他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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