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經2012年6月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針對道路運輸經營企業存在的經營行為不規範、管理責任不落實等問題,明確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是本單位安全營運、服務質量、穩定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接受運管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管。同時,《規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別對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客貨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和汽車租賃等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中社會反映較為突出的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細化的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2年6月5日
  • 實施時間:2012年8月1日
修改決定,總 則,一般規定,客貨運輸,道路運輸業務,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 則,

修改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做好法規清理工作的函》(國法函〔2017〕84號)和全省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要求,經認真清理,現決定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等27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武漢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等14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具體內容
對《武漢市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九條第一款;
2.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客貨運輸車輛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證》”,並刪去第(二)項中的“、租賃汽車”;
3.刪去第二十六條;
4.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道路運輸證》、《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及”;
5.刪去第三十條,並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中的“、第三十條”;
6.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和教練車”。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客貨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
第三條 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公安、工商、物價、質監、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有關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道路運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對客貨運輸站(場)樞紐建設、應急運輸保障以及農村客運發展等給予財政扶持,並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市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現有不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的道路運輸經營場所應當逐步予以搬遷或者關閉。
第六條 本市鼓勵道路運輸科學技術套用和道路運輸信息化建設,發展新能源道路運輸,促進節能減排,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現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七條 運管機構應當完善道路運輸服務標準體系,建立道路運輸信息化系統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發布道路運輸管理和服務信息,提高道路運輸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八條 道路運輸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指導和規範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行政許可,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設立道路運輸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本市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綠色環保標準要求。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是本單位安全營運、服務質量、穩定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接受運管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貨運輸車輛、教練車、租賃汽車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證》;
(二)客運車輛、大型物件運輸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租賃汽車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記錄行駛軌跡功能的衛星定位設施設備,並與全市道路運輸車載系統監控平台實時連通;
(三)客貨運輸車輛、教練車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客運車輛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照規定設定標誌燈(牌);
(四)定期對客貨運輸車輛、教練車、租賃汽車進行維護,確保車輛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
第十二條 發生自然災害、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需要應急運輸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區人民政府和運管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因此產生的費用由相應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客貨運輸

第十三條 客貨運輸車輛在營運時,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等證件。
除前款規定證件外,班車客運車輛駕駛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包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還應當隨車攜帶包車票或者包車契約。
非定線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可持註明客運事項的旅遊客票或者旅遊契約代替包車票或者包車契約。
第十四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組織和督促本單位的駕駛員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並保障其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和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客運經營者和大型物件、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備專人負責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和安全管理,並按照規定將監控數據及運輸車輛、從業人員等相關信息報送運管機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安全告知義務,向乘客告知車輛基本信息、主要行駛線路、監督電話、應急逃生方法等。
第十六條 班車客運車輛應當在批准的客運站停靠,確需在本市其他客運站停靠的,應當經運管機構同意。運管機構應當根據客運站的站級容量及客流流向,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除執行運管機構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外,從事包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車籍所在地運管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並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時,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運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發展農村客運,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建設及居民出行需求編制城鄉客運一體化發展實施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應當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道路運輸業務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客貨運輸站(場)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客貨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客貨運輸站(場)規劃。
新(改、擴)建農村公路的,應當同步規劃、設定農村客運站(亭)等設施。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為實行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模式的班車客運設定適當的停靠點;在春運、旅遊“黃金周”、寒暑假期間,可以在高校、大型生產企業內設定適當的臨時停靠點,方便學生、職工乘車。
第二十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承運能力和乘客需求,為進站車輛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履行安全告知義務,按照規定設定、使用行包檢測設備,配備專人對乘客行包進行安全檢查,對發現的違禁物品依法予以處置。
一、二級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前廣場、售票廳、候車廳等場所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施設備,與全市道路運輸車載系統監控平台實時連通,並為接入公安部門的信息管理系統預留相應的數據接口。
第二十一條 因車輛故障、事故、交通堵塞等原因導致客運車輛不能按時應班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候車乘客告知相關情況;造成旅客滯留的,應當按照規定安排車輛加班或者頂班。
第二十二條 砂石、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場)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超載、超限等不符合國家載運標準的車輛出站(場)。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採購配件登記檔案,履行進貨檢查驗收記錄製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誌,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維修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服務質量規範,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業務流程、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常用配件價格和工時定額等內容。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建立事故車輛維修檔案,單獨保存事故車輛維修部位的換件。
第二十四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總部與各網點可以在本市範圍內共享技術負責人和運管機構規定的大型維修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運管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開展教學活動。
鼓勵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建設綜合性訓練場或者在專業駕駛員培訓基地集中開展教學活動。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向運管機構提出新增教練車申請的,運管機構應當對其教學場地、教學人員、教學設施和質量信譽考核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以及確定可以新增教練車的數量。經批准新增的教練車應當依法辦理教練車牌照和《道路運輸證》。
前款規定的綜合評審具體辦法由市運管機構制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約定培訓周期、培訓費用、教練員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在約定的培訓周期內,根據學員預約的時間提供教學服務,不得在契約約定範圍外增加收費項目。
本市推廣使用機動車駕駛培訓契約示範文本,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開展培訓業務。培訓時,教練員應當攜帶《道路運輸證》、《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及《教學日誌》,按照規定使用教練車和學時記錄裝置,如實填寫《培訓記錄》和《教學日誌》。培訓結束時,應對學員進行結業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市運管機構應當嚴格審查駕培機構提交的學員《培訓記錄》和《學時記錄》,並將審核通過的培訓信息傳送市公安交管部門作為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的技術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在核定的經營場所進行作業。檢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第三十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車輛用途、交接方式、擔保方式、維修責任、風險承擔等事項,建立車輛技術檔案,記載車輛狀況、營運軌跡等情況,並配備專人負責租賃車輛動態監控和安全管理。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重點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貨運輸站(場)以及客貨集散地實施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運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並定期公布投訴辦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運管機構對投訴進行調查處理,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運管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在道路運輸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遵守法規和服務質量、繼續教育等情況進行誠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考核結果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運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客貨運輸車輛和教練車進行年度審驗。經審驗不符合要求的,運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經營許可有關事項的手續;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三級車要求的,不得進行營運。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擾亂客貨運輸站(場)周邊秩序的行為以及違反規定行駛、停靠車輛的監督檢查。
質監、工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配件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配件的行為。
物價部門應當對客運站發售客票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不按照核定標準收取費用的行為。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景區、星級飯店的監督檢查,發現使用或者租用證牌不齊全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經營的,依法予以查處。
運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前述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道路運輸經營者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經營,或者開業申請時承諾的開業條件在承諾期限屆滿未履行的,由運管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運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景區、星級飯店使用或者租用證牌不齊全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經營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在1年內因下列行為之一受到3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運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擅自變更客運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二)班車客運車輛不按照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公布的線路、班次運行的;
(三)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的。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開展教學活動的,由運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1年內受到3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運管機構依照《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一條 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管理監督職責,嚴格遵守各項管理制度,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違反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火車站地區的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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