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09.28
檔案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規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業及機動車維修與檢測。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交通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的調控措施。
第二章 經營條件
第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技術、資金、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條件。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具備道路運輸經濟技術條件,要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向當地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運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單位和個人憑該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項目、區域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併、分立,或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經營範圍的,應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
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運管機構提交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九條 外商在本省境內投資經營道路運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十條 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包車客運、出租客運、定線客運等。
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運、零擔貨運、危險品貨運、貨櫃貨運、大件貨運和鮮活貨運等。
第十一條 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領並隨車攜帶運管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使用規定的道路貨物運單和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票證。
營運車輛轉籍過戶的,應到運管機構及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區域由運管機構統一規劃,控制總量,按規定條件分級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區域。因不可抗力需改變運輸線路的,有關單位應提供方便,協助車輛通行。
第十三條 本省主要客運線路經營權,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投標方式,在一定期限內實行有償使用。收取的有償使用費用於改善客運設施和旅客乘車條件,以及交通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旅客運輸車輛應按照規定懸掛線路(或區域)標誌和客運票價表;必須進站(場)載客,並按公布的時間、班次、線路、站點、區域運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中途更換車輛、強迫旅客下車或者將旅客移交他車運送。
第十五條 長途旅客運輸車輛需在所經城區上下旅客的,應在規定的停靠地段、場所停靠。長途客運車輛在城區內的停靠地段、場所,由運管機構會同當地建設、公安等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出租客運小汽車必須在車頂安裝統一的出租標誌燈,車內安裝空車待租標誌和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價器,按租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待租的空車不得拒載。
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必須遵守旅客運輸規則。由於承運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因車輛出現故障,需更換車輛或者交其他車輛運輸的,不得重複收費。
旅客乘車必須接規定購買車票,自覺維護乘車秩序,愛護公共設施。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蝕等危險品進站上車。
第十八條 嚴禁超載、超速行車,確保旅客人身安全。
禁止使用拖拉機、貨運車輛經營旅客運輸;禁止使用技術性能不合格的車輛經營旅客運輸、貨物運輸。
第十九條 貨物運輸按照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的物資以及危險貨物,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
危險貨物、大件貨物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懸掛相應標誌。
第二十一條 防汛、搶險、救災、軍事運輸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運輸,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度,保證完成運輸任務。因承擔防汛、搶險、救災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事後由下達運輸任務的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託運貨物時,託運人應填寫道路貨物運單,承運人應按雙方約定,將託運貨物及時、安全送至目的地。貨運承托雙方發生賠償的時效,從簽注貨運事故記錄的次日起,不得超過180日,逾期無效。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與檢測
第二十三條 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者,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使用車輛,定期進行車輛維護和檢測。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分為一、二、三類。 車輛維修經營的類別,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確定,並核發維修技術等級標誌。
承修車輛,應使用標誌完整、質量合格的零配件;不得自行拼裝車輛;禁止超類承修車輛或者承修報廢車輛。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廠家維修車輛或者安裝設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二級以上維護作業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與維修用戶簽訂契約。對維修竣工的車輛應簽發出廠合格證。
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由維修經營者負責無償修復。
第二十六條 汽車性能檢測站須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取得省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明後,方可開展檢測業務。施行檢測時應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五章 搬運裝卸與運輸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所在地運管機構核准的範圍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裝卸質量。
禁止強裝搶卸和野蠻裝卸。搬運裝卸經營者因過錯造成貨損貨差事故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客貨運站和停車站(場)的建設應符合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和城市發展的總體規劃,並接受運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客貨運站和停車站(場)經營者應執行國家和省的收費標準,不得刁難服務對象,額外收取財物。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接受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崗位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上崗證由運管機構發放。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和培訓班的,必須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憑合格證書,報考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 貨運代理、客運代辦、客貨聯運、貨物包裝、倉儲理貨、貨物配載、商品車運送、車輛租賃、運輸信息服務等經營者,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及價格、證單管理
第三十二條 運管機構對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公路征費稽查站站區,或者到經營單位、維修、裝卸作業現場、客貨運站及停車場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誌,出示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本條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四條 運管機構應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凡對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舉報的,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必須在30日之內作出處理,並向舉報者作出答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擬定、調整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經物價部門審定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省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省統一制定的道路運輸票據、憑證、標誌,明碼標價。收費應給予相應的有效票據。不給票據或者票據不合法的,當事人有權拒付費用,並可向當地運管機構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票據、憑證和標誌。
第三十七條 運管機構徵收的公路運輸管理費,由省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一)、(二)、(三)、(四)項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處罰。(五)項中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處罰;故意繞行的,由出租客運小汽車主管部門處罰:
(一)不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
(二)車輛不按規定進站載客或者不按公布的時間、班次、線路、站點運行的;
(三)貨運車輛不隨車攜帶道路貨物運單的;
(四)經營者違章收取道路運輸費用的;
(五)出租客運小汽車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故意繞行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的;
(二)不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項目、區域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票據、憑證、標誌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客運經營者中途更換車輛、強迫旅客下車或者改乘他車的;
(五)擅自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和培訓班的,或者不按規定教學和考核發證的;
(六)壟斷裝卸搬運、客源、貨源或者強裝搶卸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中止車輛運行,接受處理後方可駛離:
(一)未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的;
(二)使用檢測不合格車輛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承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的。
第四十一條 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票據、憑證、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沒收票據、憑證、標誌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由公安、工商、建設、物價等部門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委託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行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出租客運小汽車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7年9月2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對《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收了一審時的意見,是可行的。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24日,根據委員意見,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廳等部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9月25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97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並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改為:“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業及機動車維修與檢測”。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章題目“經營資格”改為“經營條件”。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章標題)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有關車輛維護和檢測的規定應放在第四章較為妥當;還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中加上“禁止超標排污和報廢車輛經營旅客運輸”的內容。據此,我們一是將第十二條“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者,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使用車輛,定期進行車輛維護和檢測”調整到第四章,作為該章的第一條;二是鑒於超標排污和報廢車輛都屬於技術性能不合格的車輛,為此,根據委員意見,已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技術性能不合格的車輛經營旅客、貨物運輸”一句中的“報廢車輛”幾字刪去,並將該句併入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同時,取消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條款順序也相應作了調整。(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水路交通和道路運輸兩個“條例”中有關防汛、搶險、軍事運輸的規定應一致起來。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改為:“防汛、搶險、救災、軍事運輸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運輸,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度,保證完成運輸任務。因承擔防汛、搶險、救災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事後由下達運輸任務的單位給予適當補償”。(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計量認證合格證明”只能由技術監督部門一家頒發;還有的委員建議,去掉“省交通主管部門”幾個字。鑒於目前我省汽車性能檢測站是由省交通部門實行行業管理,省技術監督部門發證,為此,我們將該條第一句改為:“汽車性能檢測站須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取得省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明後,方可開展檢測業務。”(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不得刁難服務對象”應有具體內容。據此,我們在該條第二款後加上了不得“額外收取財物”幾個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專門對“經營車輛清洗”進行規範,沒有必要。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已將該條第一款中“車輛清洗”四個字和該條第二款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應對擅自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和培訓班的行為予以處罰。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中增加了這方面內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五項)
九、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最好不寫;還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強對計程車的管理和規範,並增加相應法律責任規定。財經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主要是規範出租客運小汽車的行為,無論省政府決定出租客運小汽車由哪一家管理,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對出租客運小汽車的行為規範都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建議予以保留該條規定比較妥當。此外,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了出租客運小汽車經營中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並明確由出租客運小汽車的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處罰。(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十、有的委員建議,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為好。據此,我們已對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作了相應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其他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對《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規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制定這個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委員意見,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印發各市州和直管市人大財經委徵求意見。9月5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94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一些無實質性內容或相互重複的條款可刪減合併。按照委員意見,我們一是將條例草案第七條與第九條、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進行了合併;二是刪去了第六條、第四十七條;三是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設了一條,即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對一些違法行為行使處罰權的規定。這樣,經過增減刪改,條例草案已由原來的八章五十一條改為八章四十七條。
二、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中規定的“經濟技術條件證明”意思不明確,答覆時間太長等,建議予以修改。根據這些意見,我們將該條分為兩條,一條是對經營條件作出原則性規定,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規定具體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另一條是規定申辦程式。並將“30日內”答覆改為“20日內”,將“同意或不同意”改為“審查答覆”。(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六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車輛轉籍過戶,不僅要到運管機構辦理手續,還應到公安、工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據此,我們已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營運車輛轉籍過戶的,應到運管機構及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四、一些委員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因不可抗力需改變運輸線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通行”的規定。我們已按此建議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長途客運車輛在城區內的停靠地段、場所,僅運管機構一家確定不了,還需要建設、公安等部門配合。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已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最後一句改為:“長途客運車輛在城區內的停靠地段、場所,由運管機構會同當地建設、公安等部門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六、有的委員建議,在第三章中應增加對旅客行為的要求。據此,我們已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了一款,即“旅客乘車必須按規定購買車票,自覺維護乘車秩序,愛護公共設施。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蝕等危險品進站上車”。(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關於簡易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問題,從當前情況看,如果作出禁止性的規定,實際很難操作和執行,應區別大、中、小城市情況,先由各地政府根據實際作出規範,條例對此不作規定為好。據此,我們已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並按有的委員意見,增加了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一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最後一句中“適當補償”的提法太靈活,不利於保護車主的合法利益,建議改為“事後由下達任務的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九、一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大型企業的裝卸作業必須由“裝卸企業”承擔,限制太死。實際上,大型企業都有相應的裝卸隊伍,條例中可以不作規定。據此,我們已將此款刪去。
十、有的委員提出,對經營車輛清洗的行為有必要作出較為具體的規定。據此,我們已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了一款,即:“經營車輛清洗的,應有供清洗的專用場地及其設施,不得占道進行清洗作業,不得攔截車輛強行清洗。”(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罰款規定只有上限,沒有下限,容易導致執法中的隨意性。另外,有些行為不必給予罰款。按照這些意見,我們一是對罰款作出了下限規定;二是刪去了草案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十二、關於出租客運小汽車的管理體制問題,委員意見不一。對此,財經委員會認真進行了討論,認為出租客運小汽車的管理體制,屬政府內部職能分工,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決定。為此,我們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最後一句改為:“出租客運小汽車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同時,還相應刪去了條例草案中有關出租客運小汽車的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地市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些條款順序和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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