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範經營行為,提高機動車維修質量,維護維修業經營者及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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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日期】2004-07-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湖北省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實施對機動車維修業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業,是指對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於運送物品、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進行維護、修理以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活動的行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相應設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維修業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勞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維修業戶)可依法成立機動車維修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助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管理,規範行業經營行為,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並為會員提供業務培訓、技術交流、技術推廣、信息發布、政策諮詢等服務。

第五條

維修業戶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及項目相適應的場地、設備、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等條件。具體條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家標準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
(一)作業場所使用權的合法證明檔案;
(二)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和技術人員的技能證書;
(三)與申請類別相適應的設備明細表及有關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規定。

第七條

維修業戶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核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並頒發機動車維修標誌牌或機動車檢測標誌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維修業戶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維修業戶還須按照規定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被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不滿1年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重新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業。

第八條

維修業戶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180日內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其經營許可自行失效。

第九條

維修業戶合併、分立、遷移、設立分支機構、改變經營類別及項目、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運管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維修業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運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維修業戶歇業前,應當妥善處理善後事宜,並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發布後30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運管機構辦理註銷許可手續並繳銷機動車維修標誌牌或機動車檢測標誌牌。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的技術人員、質量檢驗員和價格結算員,應當按國家規定參加專門業務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

維修業戶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核定的類別和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類別經營和超範圍經營。
維修業戶承修交通事故車輛、改裝在用車輛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資質條件的維修業戶承修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第十三條

維修業戶應當在許可證明核定的作業場所進行作業,並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或機動車檢測標誌牌。

第十四條

維修業戶在進行機動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以及其他維修預算費用超過1000元的維修作業時,應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
維修契約參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維修契約示範文本訂立,並應包含契約示範文本中的主要條款。

第十五條

維修業戶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結算維修費用時,應分項計算工時費、材料費,並將工時清單與材料清單一併交付託修方。結算工時不得超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
維修業戶應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結算憑證。
維修業戶不按規定出具結算憑證的,托修方或送檢方可以拒絕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維修業戶所使用的維修檢測設備、計量器具應保持技術狀態良好,並按照規定到技術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或校準。

第十七條

維修業戶在維修作業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必須符合國家產品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八條

維修業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及工藝規範維修、檢測車輛,做好維修、檢測記錄,按規定建立車輛維修、檢測技術檔案和登記台帳。
尚無維修、檢測標準和規範的,應當參照車輛出廠使用說明書、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檢測作業。

第十九條

維修業戶必須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和可疑情況報告制度,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維修業戶承修更換髮動機或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項目的,必須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
各級公安機關逐步建立全省機動車維修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

車輛進廠和維修作業時,必須由質量檢驗員進行質量檢驗,並填寫檢驗記錄。
車輛維修竣工出廠前,維修業戶必須按有關技術標準進行竣工檢測,檢測合格的,由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方可準予出廠。
維修業戶具備竣工檢測能力的,可以自檢;不具備竣工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檢測資格的單位進行竣工檢測。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問題造成車輛故障或者損壞的,維修業戶應當無償返修。質量保證期的具體期限可以由承托修雙方在維修契約中約定,但最低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期限標準;契約中沒有約定的,按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應加強對機動車維修業的指導和服務,經當事人申請,可對承托修(檢)雙方當事人因維修質量或者檢測結果等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並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委託具有檢測資格的單位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維修業戶從事下列活動:
(一)承修、回收、拆解應報廢或已報廢的機動車和拼裝機動車;
(二)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改裝、拼裝或倒賣;
(三)無公安機關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而更換髮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
(四)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車身(架)號碼;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而進行修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制或變相強制機動車車主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和檢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運管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業戶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維修業戶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進入作業現場進行檢查,依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並可對涉案機具設備、維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記保存;在處理違法行為時,可將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維修業戶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維修業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對行政處罰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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